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第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银**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以及涉诉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津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