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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尔斯达**有限公司与天津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北塘清河会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装饰围墙砌块。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定金24550元,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时间超过10日,定金归原告所有;双方按每8000块为一结算单位,送货量达到该结算数量后,被告应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双方根据实际发货量予以结算,被告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砌块,共计发货金额为46412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134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3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收方式:以61346.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产品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供货总价款为464124元;

3、结算单1份,证明扣除损耗及被告已付款,截至2013年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61346.5元;

4、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海泰**业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经结算,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464124元,扣减损耗19127.5元及已付款383650元,现尚欠货款61346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结算货款金额为444996元。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2对账单及证据3结算单,被告认可对账单显示的结果,认为双方主张的结算金额仅差0.5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算确认单),原告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主张的货款结算金额。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上没有异议,双方就货款结算金额陈述基本一致,仅差0.5元,原告认可按被告主张的金额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接的北塘清河会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装饰围墙砌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定金24550元及10%的预付款49100元,甲方交付定金及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双方按每8000块为一结算单位,送货量达到该结算数量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95%;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及装卸过程中的损耗,甲方据实签收;供货结束后双方最终结算,甲方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转为货款;双方根据实际发货量予以结算,甲方付款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双方约定该产品质保期为1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时间超过10日,乙方延期交付产品逾期时间超过7日,属严重违约,守约方可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甲方违约,定金归乙所有;乙方违约,向甲方双倍退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量为25876块,货款金额为464124元。后经双方对账,扣除损耗后,确认最终货款结算金额为4449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83650元,至今尚欠货款61346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61346元,但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3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可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主张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及实际供货时间,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1月25日)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瑞**(天津**有限公司货款613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收方式:以欠款61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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