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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1、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贾**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实际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表明,韩*款交给了高**。贾**对指定打款说明、确认书中的签名和手印不认可,且贾**提供了高**承认借款是其给人行为与贾**无关的说明书,以及贾**陈述的高**借用贾**房本的借条等证据,可见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二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中,鉴定人仅一人在非鉴定场所取样,且对样品没有封样而最终鉴定报告上的鉴定人也非取样人。贾**对于自己的签名及手印最清楚,对鉴定报告坚决不认可,韩*的证据是伪造的,贾**申请重新鉴定。3、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相互矛盾。在第一次庭审时,韩*陈述3万元现金交给高**,第二次庭审又陈述将3万元现金交给贾**。并且一审对3万元现金的来源没有调查。更没有对韩*借款50万元的来源、贾**借款50万元的用途进行调查。就在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调查核实。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韩*提交意见称,案件事实清楚,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韩*与贾**于2013年1月24日在天津市河西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于2013年1月24日借给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贾**签写收据一张,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指定韩*将该款项中的470000元在二个自然日内以转账形式转入到案外人高慧月账号为6228480028000797473的银行账户内,剩余3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贾**。2013年1月25日韩*通过银行柜面转账形式将470000元人民币转到账号为6228480028000797473的账户内。还款期限到期后,贾**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30日贾**签写确认书,截至本月,贾**尚欠韩*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67000元,贾**签写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贾**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韩*在一审提供的确认书、指定打款说明上“贾**”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其本人形成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二审法院委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做出了津天鼎(2015)物证鉴字第221号、第22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一、检材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一指印是贾**右手食指所捺印,检材二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为证明其与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借条、收据、确认书、指定打款证明、转账凭证等为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贾**在二审审理中,主张确认书及指定打款证明并非其本人签名捺印并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之结论,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审查期间,贾**提出申请,再次对确认书、指定打款说明上“贾**”的签名及指纹是否为其本人形成进行鉴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贾**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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