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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宗有、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文诉称,原告自2015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推土机的驾驶工作。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通知原告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工业区境内沧州**有限公司右侧的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发现所驾驶的推土机水箱过热造成推土机出现异常,便停止运行中的推土机。原告下车后,将推土机的车盖掀开,此时推土机水箱的塞子突然被顶开,热水从水箱口喷射出来,将原告面部和身体烫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天津**医医院救治。被告仅垫付医药费7500元后,不再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671.62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737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54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确实雇佣原告开推土机,原告是从7月2号开始干活的,到23号出事,一个月6000元,被告实际干活应发工资4400元。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违规操作自己摸水箱盖造成的。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13500元医药费,被告还从原告处支取1000元工资,除去这14500元,所以最多再给原告两千块钱。

原告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情况,发生事故的推土车辆水箱盖是存在问题的,被告明知还让原告驾驶造成原告受伤;

证据二、天津**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到天津**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多处烧伤混合度29%;

证据三、天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误工;

证据四、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诊的支出花费;

证据五、天津伍**有限公司开具的陈**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配偶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进行照顾护理,所造成的护理费损失;

证据六、陈**完税证明和工资卡明细,6、7、8、9月四个月的工资条,证明这四个月期间陈**缺勤并因为缺勤的事情全勤奖没有下发;

证据七、陈**从入职以来所有的完税凭证;

证据八、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不要求听录音了,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原告开车时间已有20多天,应该清楚这个状况,本来这种车时间长了就会有问题;

对证据二、原告确实在静海中医院住院,但是住院时间不清楚;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是否回家休息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不认可,护理人如果因为护理被扣了工资应当有完税证明和半年工资;

对证据六、单看这一个月的完税凭证看不出什么,如果原告提交陈**所有的完税凭证,由法庭进行核实;

对证据七、不再质证了,由法院进行核实;

对证据八、不再质证了,由法院核实。

被告张**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雇佣原告开推土机,劳务费为6000元,折合每日2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驾驶推土机两个小时后,由于机器温度过高,原告停车并准备拧开水箱盖加水降温,由于水箱老化,原告在拧盖的过程中,水箱盖突然迸开,水箱中的热水喷出,将原告双臂、腹部、双腿等部位烫伤。受伤后,原告到天津**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水火烫伤,火热伤津,多处烧伤,混合度29%。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20时至2015年8月17日9时在天津**医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5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9171.62元,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100元,支付劳务费440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后,医院给原告开具诊断证明,建休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护理13天,产生工资损失1672.65元,陈**在天津伍**有限公司工作,其亲属王**护理12天,王**无固定收入。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成讼。

另查,原告从事推土机驾驶工作已有十年,在事发之前原告已发现被告提供给其驾驶的推土机水箱盖有老化的情形,并已告知被告,但被告以水箱无法更换为由未做相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置,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水箱盖老化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提示置之不理,未对老化的设备进行及时修理,对于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明知水箱盖老化存在危险,仍在停车后水箱中的水高温未退的情况下即去拧动水箱盖,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自身的损失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原告经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应按照医院开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917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其住院和出院后建休的时间,因被告已将劳务费发放至2015年7月23日,故误工期间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劳务合同,在提供劳务期间即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应按双方的约定,即200元/天计算误工费,对超出的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200元/天×9天+33882元÷365天×30天=4584.8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护理13天,其亲属王**护理12天,其中陈**因此产生工资损失1672.65元,有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672.65元+33882元÷365天×12天=2786.58元;5、营养费:因医院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就医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5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91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4584.82元、护理费2786.5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7943.02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37943.02元×50%=18971.51元,扣除其垫付的101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8871.51元。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871.51元。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承担114.4元,由被告张**承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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