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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太平财产保险**区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海新区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霍*将浙D×××××号宝马牌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区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5年10月10日,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海新区大港葛万公路吉安里门前碰撞前方王*驾驶的津M×××××号宝马牌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338元,霍*为此支出拆解费1900元。津M×××××号车辆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13655元,该费用由霍*支付。2015年11月16日,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委托云南**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保险车辆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圆环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保险杠上方的中网脱落缺失的痕迹、车头部引擎盖的中部上表面褶皱变形的痕迹和车头部右前大灯后方的灯脚部位陈旧性的断裂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津M×××××号宝马车尾部保险杠后表面和车尾部保险杠的后上表面追尾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2、被保险车辆的车辆驾驶员刘*报称驾驶车辆与津M×××××号宝马车的车尾部车身后表面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现霍*起诉请求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9338元、拆解费1900元,津M×××××号车辆损失13655元,合计保险金34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霍*与太平**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霍*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保险车辆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头部保险杠右前角表面圆环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保险杠上方的中网脱落缺失的痕迹、车头部引擎盖的中部上表面褶皱变形的痕迹和车头部右前大灯后方的灯脚部位陈旧性的断裂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霍*无反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霍*提交的物价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19338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太平**支公司当庭提交了定损照片和定损报告,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620元,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以太平**支公司定损为准,霍*主张的拆解费系霍*单方扩大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津M×××××号宝马车的损失,太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损失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其提交的该车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车辆维修发票与维修明细可证实津M×××××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365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927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为19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霍*保险金人民币19175元。如果太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由霍*负担151元,太平**支公司负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霍*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事故不属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意见可证实涉诉两车破损的相关部位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观对应关系,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报称驾驶车辆与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尾部车身追尾碰撞的情况与上述车辆痕迹检验对比结果相矛盾,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霍*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二、根据津M×××××号车辆定损照片可以证实,该车只是后保险杠有轻微刮痕,只需要喷漆修复即可,而该车辆维修时却全部更换零配件,属于单方扩大损失,且霍*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客户名为孙**,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能证实该车维修费支出的合理必要性。综上,涉诉两车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属于当事人伪造事故现场,故意骗保的行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驳回霍*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霍*答辩认为,鉴定机构只是根据照片对表面现象进行的鉴定,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关于三者车的损失,车辆已在4S店实际进行维修,且其已实际支出了修车费用,对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为购买的是二手车,系依据现有情况进行的投保,评估也是按照二手车进行的物价评估,应按照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确认本车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霍*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照片十张,证明两车损坏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二、银联转账凭证一张,证明三者车已经进行维修,且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自认赔偿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损失5620元,三者车辆损失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霍*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期间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以及保险人员均未到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结合上诉人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诉两车损失造成的成因,但因上诉人太平财险大港支公司认可赔偿被上诉人霍*被保险车辆损失5620元,三者车损失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642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为6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霍妍保险金6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1元,被上诉人霍*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2元,被上诉人霍*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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