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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田玉栓、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田**、尹**、太平财产保**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尹**、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7时10分许,田**驾驶尹**所有的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村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门城镇欢喜庄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经诊断为:1、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2、多处挫伤(右膝、左*、右手、颈部);3、踝部开放性裂伤(左侧);4、头部损伤(头痛头晕);5、头皮血肿(额顶);6、头皮擦伤;7、多处擦伤(右膝、左*)。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50.43元,其中医疗费12272.13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尹**予以赔偿;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原告保留评残后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但不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

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

3、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5、工资折一本、天**银行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1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7、田**驾驶证复印件和尹**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和尹**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7时10分许,田**驾驶尹**所有的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村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门城镇欢喜庄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经诊断为:1、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侧);2、多处挫伤(右膝、左*、右手、颈部);3、踝部开放性裂伤(左侧);4、头部损伤(头痛头晕);5、头皮血肿(额顶);6、头皮擦伤;7、多处擦伤(右膝、左*)。天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六个月。

另查,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尹*文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田*与田**的责任比例为30%比7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G×××××号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尹**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保留评残后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但不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2272.13元。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通过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固定收入。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的5天和出院后建议休息的天数六个月,计185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折,本院核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未低于原告主张的110元每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11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110元/天×185天=20350元。

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护理费计464.15元。原告虽主张两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元。

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距离与次数,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2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自己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000元,但原告在事发后并未对受损的摩托车予以评估鉴定,并且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实财产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3786.28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464.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014.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772.13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940.49元。被告田**、尹**、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津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人民币31014.1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49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田*负担52.5元,被告田**负担122.5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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