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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红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红的委托代理人魏**、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红诉称,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GHM013号助力车,沿东丽区华明家园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路与华明大道交口处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将骑自行车沿华明大道由西向东骑行的原告黄金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金红无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59000.04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本院(2015)丽*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

二、天**院、天**开医院、天津市**服务中心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医嘱休假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天津鸿**限公司出具护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

五、天津市河西区担架车服务队收据及客运出租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六、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等级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七、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与事故有关的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王**驾驶GHM013号助力车,沿东丽区华明家园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和路与华明大道交口处时,未注意观察情况,将骑自行车沿华明大道由西向东骑行的原告黄金红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金红无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属医院及天**院就诊治疗。原告前期损失已用过诉讼程序调解解决。现原告再次在天**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7692.56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自行至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外踝腓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以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经天津**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事故车辆GHM013号助力车所有人系被告王**。

关于事故责任,被告王**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本次事故责任系通过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被告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反驳其已经签字认可且已生效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天**院及天**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天**开医院及天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7692.56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休假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原告主张的18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上述月工资标准及医嘱建休时间,酌情认定原告170日的误工费102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费票据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8354.7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担架车服务队收据及客运出租车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与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26024元。

关于鉴定费,因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申请进行的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的鉴定结论并不完全一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692.5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黄金红医疗费17692.56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835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73271.26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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