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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水**有限公司、蔡*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诉被告天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杯子公司”)、被告蔡*、被告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及委托代理人邓*、李*,被告水杯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小型建筑施工合同》和《地暖改造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对被告位于西青开发区慧谷工业园D2B西区的厂房进行装修。2014年7月1日,双方确定完工交付,并签署了《工程欠款对账单》,对账单写明被告蔡*、蒋*对被告水杯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违约应支付利息和律师费。但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水杯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蔡*、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杯子公司以及被告蔡*共同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森**公司工程款220000元以及所主张的利息,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因为被告水杯子公司并不想诉讼解决。

被告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峰公司与被告水杯子公司签订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峰公司承包被告水杯子公司办公室及组装车间装修工程,据实结算。2013年8月17日,原**峰公司与被告水杯子公司签订一份《地暖施工合同(工装)》,约定被告水杯子公司委托原**峰公司就地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约为61500元。

2014年7月12日,原**峰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欠款对账单》,确认:水杯子公司欠付**公司装修工程款270000元,蔡*、蒋*对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约付款,森**公司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如水杯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森**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利息、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峰公司与被告蔡*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被告蔡*计划分五期进行还款,最后一笔款7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

原告森**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森**公司与被告水杯子公司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已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水杯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森**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水杯子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森**公司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被告水杯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森**公司要求被告水杯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程欠款对账单》之约定,被告蔡*、蒋*对被告水杯子公司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森**公司要求被告蔡*、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2000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蔡*、蒋*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天**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被告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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