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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700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连海军,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及其丈夫王**(2010年1月因病去世)原本相识,曾经合作过其他工程。2009年8月间,被告与**从原告处承包了112国道二标区互通桥梁的部分劳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清包。其后,被告带领其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多次领取建筑器材进行施工,但未能全部返还。全部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

另查,2013年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双方发生诉讼,在该诉讼中,双方即对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在结算时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材料款219798元;2、按租金标准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经济损失227113.21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系劳务清包关系,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建筑材料及辅助器材,被告进行施工当然要从原告处领取相关辅助器材,辅助器材的使用均在施工现场,并未脱离原告的保管范围,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存在领取的辅助器材保管、丢失赔偿由被告承担这方面约定的证据,故应认定不存在辅助器材保管义务的转移,因此,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1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属劳务清包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对其所领取工程物资的法定保管义务及未返还物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背常理和行业惯例,逻辑错误。2、原审法院对保管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未返还工程物资的领取人、占有人及实际使用人,从领取、占有之日起就依法负有法定的保管责任及义务,此为常理及法定义务,对此上诉人作为物资的提供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反,如被上诉人认为保管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本案被上诉人除口头陈述之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就未返还物资的保管及赔偿问题,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抗辩前后矛盾,逻辑错误,明显属推卸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针对刘**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设部和国**总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证明:虽然这只是一个通用文本,但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话,应该也适用,里面写明了劳务分包人对所领取的物资有保管义务,如发生丢失损坏,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文本不具有证据意义。如果是示范文本,为何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文本?2、示范文本有相对性,该文本是格式条款,恰恰证明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故对本案没有证据意义。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建筑辅助器材丢失责任的承担主体。2、如材料丢失的责任由刘**一方承担,则上诉人刘**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系劳务清包关系。刘**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从刘**处领取了建筑辅助器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刘**主张刘**并未归还全部所借建筑辅助器材,造成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刘**作为发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管控职责。刘**为劳务清包,建筑辅助器材的使用均在施工现场,并未脱离刘**的管控范围,且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丢失材料的价值,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4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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