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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天津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告2009年6月23日入职天津**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专员,2010年6月23日由于被告单位原因原告重新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天津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后被告更名为现在名称,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任职。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月被告即开始连续拖延发放原告工资10个月,后在2015年春节前因大家都需要工资生活才全部补齐,但2015年4月开始被告又开始拖延发放原告工资,且拖延发放所有员工工资。被告从未以原告违纪为由向原告发送过任何通知,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过任何处罚。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被告也没有发放原告。原告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及领取失业金。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时垫付了3771.95元的医药费及办公费,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4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400.6元,6月工资20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8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八,被告返还原告因工作原因垫付款项3771.95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6月份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因为原告在做工资表时将本应由个人承担公积金部分作成由公司承担,公司只是暂停发放2015年5月、6月工资。同意诉讼请求四、五、七并同意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任人事专员岗位。

原告主张其2009年6月23日入职天津**有限公司,2010年6月23日入职天津**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诺**有限公司。

被告主张2010年7月1日入职天津诺**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诺**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天津诺**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天津诺**限公司签订2014年7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天津诺**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变更名称为天津诺**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2012年2月更名为天津诺**限公司。天津诺**限公司于2015年6月变更名称为天津诺**有限公司。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5日为发薪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

原告2015年5月工资2400.6元,6月工资2069元。

原告提供EMS特快专递封皮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被迫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解除理由,确实收到该辞职信,收到后弄丢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014年1月应发金额3266.36元,加班费136.4元;2014年2月应发金额3130元;2014年3月应发金额3142.86元,加班费142.9元;2014年4月应发金额3136.36元,加班费136.4元;2014年5月应发金额3000元;2014年6月应发金额3142.86元,加班费142.9元;2014年7月、8月应发金额3000元;2014年9月应发金额3020元;2014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应发金额3000元;2015年1月应发金额3000元;2015年2月应发金额3100元;2015年3月、4月、5月应发金额3000元;

2014年原告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原告累计工龄19年零2个月。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原告档案关系已转移至被告处。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垫付款项3771.95元。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6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5月、6月份工资4469.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带薪年假工资1379.31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40.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六、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EMS特快专递封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家独立的法人,原告主张其从天津**有限公司到天津诺**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但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1日。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理应发放原告2015年5月工资2400.6元、6月工资2069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50元。

原告累计工龄为19年零2个月,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原告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83元。

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理应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垫付款项3771.95元,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2400.6元、6月工资20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83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转移手续、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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