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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邓*,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原告翔悦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5月1日-2007年4月30日。被告赵**在原告翔悦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后未到原告翔悦公司处工作。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被告赵**承诺不直接或间接:1、投资或从事与原告翔悦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2、成立同原告翔悦公司有竞争业务的组织;3、向原告翔悦公司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向其披露任何保密信息;4、正式或临时受雇于与原告翔悦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公司、企业、个人或经济实体;5、不得引诱公司的其他雇员离职。作为补偿,原告翔悦公司在被告赵**工作期间按月向其支付竞业禁止津贴50元,后调整为100元。另查明,被告赵**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翔悦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006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等费用。该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翔悦公司向被告赵**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及2014年防暑降温费差额;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再次申诉于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翔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0元;原告翔悦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及提成1500元;原告翔悦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5日竞业禁止期内的补偿金每月3333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翔悦公司支付被告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96.64元;3、原告翔悦公司支付被告赵**10月份工资及提成1500元;4、自2014年10月17日-2016年9月16日原告翔悦公司每月支付被告赵**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元。原告翔悦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并未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翔悦公司不向被告赵**支付经济补偿金22696.64元;3、依法判决自2014年10月17日-2016年9月16日,原告翔悦公司不向被告赵**按月支付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承担。再查明,原告翔悦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赵**邮寄《解除竞业禁止协议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与被告赵**解除《竞业禁止协议》。被告赵**表示已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于2014年10月16日离岗后未上班,双方虽然对被告赵**的离岗原因各执一词,但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原告翔悦公司确实拖欠过被告赵**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赵**于2014年10月16日的离岗行为是由于原告翔悦公司未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造成的,故被告赵**的离岗行为不能视为旷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6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故原告翔**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赵**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争议的竞业限制问题,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翔**司在竞业禁止期间应当向被告赵**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翔**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赵**邮寄《解除竞业禁止协议通知书》,通知自即日起与被告赵**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原告翔**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竞业禁止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该《竞业禁止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赵**之日起解除,但原告翔**司应向被告赵**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数额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对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3项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法院将该内容列入判决事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翔**司支付被告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26.3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翔**司支付被告赵**2014年10月份工资及提成15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翔**司支付被告赵**自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8日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657.93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翔**司额外支付被告赵**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经济补偿金5040元;

六、驳回原告翔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翔悦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翔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726.35元、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657.93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经济补偿金504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擅自离岗,此后一直旷工未归,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因此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6日解除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竟业禁止的问题,除了《竞业禁止协议》中关于竞业禁止期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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