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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驾驶津e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快速路增兴窑上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前部又与周**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620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160元,总计1368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支付鉴证费、施救费、施救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事故过程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驾驶津e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快速路增兴窑上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津g号小客车后部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前部又与周**所驾车辆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邓**车辆损失为1162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证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160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高*;津e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天津和川出**限公司,系被告刘**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高*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620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160元,总计13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高*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总计1168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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