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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康**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人民法院或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一被告天津**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69号七纺机厂内,天津**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际应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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