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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伊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洛*热工工程(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洛*热工工程(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至2010年5月11日双方共签订了4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天津市滨海**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97元;二、维持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9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59元”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签订了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i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双方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此后双方是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原被告各执一词。

被告向法庭提交《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名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证明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领取该合同并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坚称未曾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遂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先行承担了鉴定费2500元。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津正(2015)司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中领取劳动合同签字栏写有“王*”的签名字迹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则表示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原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向天津市滨海**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59元,并驳回了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来院起诉。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就原告诉请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签字确认领取了劳动合同。且经司法鉴定,《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中的签字为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而原告既无证据支持其诉请,也未能提交证据对被告的主张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洛伊热工工程(天**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5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王*承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洛*热工工程(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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