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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西*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民法院重审。天津**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二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后辞职。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并于2013年9月30日辞职。被告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3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防暑降温费232.32元,其他仲裁申请事项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6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4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4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供了入职登记表、离职审批表的照片,证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招聘来本单位工作,应当保管原告的入职及离职的相关材料,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提供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现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签字的工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8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3个月零九天)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

二、关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福利待遇的权利。防暑降温费为法定福利,不能以实物代替。原告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防暑降温费464元。

四、关于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之一为所在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即劳动者需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辞职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指令,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列明的劳动者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防暑降温费464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入职登记表、离职审批表的照片,证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将被上诉人招聘来本单位工作,应当保管被上诉人的入职及离职的相关材料,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8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发放工资的相关材料,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每月8000元,亦无不妥。虽然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该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按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问题,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个月防暑降温费4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花戏楼酒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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