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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阎**、阎**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阎*X并作为被上诉人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阎*X原系夫妻关系,各被告系二人婚生子女。阎*X于2004年2月5日死亡。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XXX房屋系私产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阎*X。1997年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出具《调房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厂退休职工阎*X同志,老少三辈同住一宅,为解决本人住房实际困难,经几次厂长办公室协商,考虑到阎*X同志于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参加过革命战斗,对国家有过贡献,应给予特殊照顾,决定给阎*X同志调房,由厂拨款壹拾肆万元购买偏单壹套,原住房(中山门新村平房)交厂,特此通知。”2015年9月23日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阎*X是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建国前老工人,于2004年病故,阎*×1979年顶替其父阎*X进入本厂工作,因以上二人系父子关系,又都是本单位职工,1997年因家庭住房困难,老少三代同居一室,经厂领导同意为其二位阎*X和阎*×调配住房一套,地址: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26号4门301-304号。另办单位收回阎*X原住房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12段4排27号。(注、阎*×户口当时和阎*X同在一起)特此证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涉诉房屋现价值85万元,阎*X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分割。另经向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留守组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1997年出具《调房通知》的人员都已经退休,出具2015年9月23日《证明》的工作人员并非经历过当时的年代,都是听他人叙述才出具的上述证明,当时具体是什么情况,并不知情。本案涉诉房屋是否有被告阎*×的份额,对此被告阎*×陈述为,涉诉房屋是因其与阎*X同为一厂职工,而共同获得的福利,因此有阎*×的份额,并提供2015年9月份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的《证明》。对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调配与被告阎*×无关,并提供1997年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的《调房通知》。从该两份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所出具的《证明》及《调房通知》看,均盖有该厂的公章,因此证据的来源均是真实的,但涉诉房屋调房事宜发生在1997年,至2015年已近20年,该厂现处于托管状态,经办人对1997年所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因此认为该厂1997年所出具的《证明》更符合当年的实际情况,故涉诉房屋涉及调房内容中不涉及被告阎*×的份额,对被告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对坐落于河东区成林道阳新里XXX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6年离婚,没有地方住。当年被告顶替被继承人进厂工作,当时被告是大龄青年结婚后和父母住在一起,厂里为了照顾老少三代,在应当调配独单的情况下,调配了一个偏单,被告现在要求居住在涉诉房屋的小间里。

被告阎*×、闫**、阎*X一并答辩并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阎*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设立遗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剩余二分之一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原告要求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他继承人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现各继承人已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85万元。经计算,被告阎**、阎**、闫**、阎*X各自获得的房屋折价款为85000元,上述折价款应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XXX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张**继承;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阎**房屋折价款85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阎**房屋折价款85000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闫**房屋折价款85000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阎*X房屋折价款85000元;六、原告张**在执行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后的五日内,被告阎**、阎**、闫**、阎*X协助原告张**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张**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负担390元,由被告阎**、阎**、闫**、阎*X各自负担65元。

上诉人阎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XXX房屋享有50%产权,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阎*X20%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是为解决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同住一宅问题,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阎*X名下,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在调配时没有上诉人的份额,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阎*X、阎**、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天津市金属制品实验厂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二:收据;证据三:备注;证据四:会计凭证;证据五:户口登记。上述五份证明诉争房屋有上诉人份额。被上诉人张**、阎*X、阎**、闫××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阎*X于2004年2月5日死亡,上诉人阎**和被上诉人张**、阎**、闫**、阎*X均为合法继承人。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XXX号房屋系私产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阎*X。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阎*X所在单位考虑到阎*X于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参加过革命战斗,对国家有过贡献,给予的特殊照顾,由厂拨款14万元购买偏单壹套,原住房交厂。现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有其份额,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路阳新里XXX房屋的所有权由被上诉人张**继承;被上诉人张**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阎**、阎**、闫**、阎*X房屋折价款各8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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