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卢**以期瞒手段没有将稚优里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胡**,致使胡**换房后不能办理稚优里房屋的产权证。本案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胡**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改判。

卢**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稚优里房屋的性质和双方当事人《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审判决确认稚优里房屋的产权性质属于市计生委企业产,胡**主张卢金城没有将稚优里房屋性质如实告知缺乏证据佐证。关于胡**要求解除合同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以部分履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