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从事咨询师工作,现已离职。被告在职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为了争取业绩,不顾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在学员咨询过程中,做夸大、不实陈述,进行虚假承诺,导致学员入学后认为受到原告公司的欺诈,向原告公司主张退费并索取赔偿等不良后果,致使原告公司学员大量流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据二、证人郭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并未实际招收学生。原告要求被告等员工以招聘工作的形式和应招人员商谈,最终却是让应招人员上培训课程。被告系在原告的监控下进行工作,故被告在工作中并无夸大、不实言论。对于原告的诉请及事实,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不仅履行职责,而且在节假日加班工作,但被告却未能从原告处拿到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在另一个仲裁案件中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招生咨询师。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郭出庭作证表示,其在原告公司的七里台校区负责教学,而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河西校区负责招生,证人所教授的部分学员向原告公司主张退款等要求,系因学员实际接受的课程或学习效果与招生时的承诺不一致所导致,但退款学员由何人招入,证人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就其名誉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该损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进行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逾50000元及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