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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代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担任服务顾问工作。2015年4月1日,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到被告车易拍(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不变。入职后,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不断地进行加班,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上述请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费238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离职证明、工资条、加班明细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车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易*北**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或款项,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第三、原告入职时正处于被告天津分公司筹备阶段,被告误将原告未按约定申请加班的超过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打卡记录提报为加班记录,造成后期工资计算的失误,考虑到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在集团公司内部,且原告对公司的发展也有过一定的贡献,被告最终决定不再追回多发放的加班工资。第四、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注明的加班时长计算,被告也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易拍北**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三方协议、薪资确认书、工资表、考勤记录等作为证据。

被告车易*(北京)汽**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车易*天**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之前的劳资纠纷,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第三、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车易拍天**司就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及三方协议、薪资确认书、离职交接单、工资表、考勤记录表等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到被告车易拍北**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一),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售后服务部门担任服务顾问职位,工作地点为天津,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基本月薪为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车易拍天**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服务体验部担任服务顾问职位,执行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天津。原告及被告车易拍北**司、车易拍天**司均认可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二的工作地点均为天津空港经济区。

在履行劳动合同一的过程中,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车易拍北**司以及车易拍天**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车易拍北**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原告入职车易拍天**司工作,车易拍天**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起,劳动关系截止期限约定为2017年10月31日。薪酬标准与在车易拍北**司工作时的薪酬标准相同,但原告与车易拍天**司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二、就原告与车易拍北**司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车易拍北**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其他款项,双方无劳动争议”。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二期间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原告在《员工离职物品交接单》中承诺:“本人承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且无任何劳资纠纷”。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5)第507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劳动合同、工资单、三方协议、离职交接单、薪资确认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车易拍北**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一,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车易拍天**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亦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调整和约束。在劳动合同一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车易拍北**司协议确认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或其他款项,双方无劳动争议。在履行劳动合同二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车易拍天津分公司在离职交接单承诺无其他劳资纠纷。原告诉争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三方协议中的确认及在离职交接单中的承诺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的内容及承诺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三方协议及承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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