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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系操作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的生产区域内于2014年9月21日张贴出公告,公告人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公告人系原告的姓名,内容为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因本人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给予公告辞退,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一个月内到财务室结算。落款为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

2015年4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79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5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辞退原告的赔偿金2032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取暖补贴156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仲裁裁决的数额。

另查,2014年8月8日,原告曾就确认劳动关系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二中民一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被告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事由称,其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佐证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职工,二审法院应根据其新证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入职后一年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679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被告提出了时效的抗辩,该项待遇应适用一年的申诉时效,原告自2012年2月入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在用工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次月至满一年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原告前次、此次申诉,均已超过一年,现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存在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所为,与其无关。落款为案外人的公告贴出之时正值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仲裁期间,被告在此过程中始终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在于佐证原告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的主张均被驳回,其证据亦未被法院所采信。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与裁定书均确认了原告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既与案外人无劳动关系,案外人则无辞退原告的依据,该公告确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原告称,其在工作地点履行劳动义务期间,被告因其不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将其辞退。该公告出现在原告工作地点、明确针对原告、公告的内容与原告所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该公告印证了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系经济补偿金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原审法院以此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防暑降温费679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总计1014元。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22元。(一、二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21336元交原告陈**或交原审法院转原告陈**)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上诉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2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与裁定书均确认了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是否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与裁定书均未确认被上诉人仅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无辞退被上诉人的依据,该公告无解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由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公告具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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