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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邓*,被告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拖欠绩效工资182117.05元(计算方式:区域销售额乘以13%减去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应该给予原告绩效工资182117.05元的25%经济补偿金45529.31元。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也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周六日均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以上款项被告应该予以支付。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时多扣原告工资,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工资8421元没有支付,应该予以支付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05.25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月至12月欠发的绩效工资182117.26元;2、欠发绩效工资182117.26元的25%经济补偿金45529.31元;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4、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5、2008年至2015年3月份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2223.6元;6、2007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周六日加班费312916.6元;7、2011年至2013年多扣的保险费3379.46元;8、2015年2月份工资842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5.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履行地为天津;2、海信广场工作牌;3、海信广场饭卡;4、海信广场员工入职押金;5、外区2015年管辖片区资料表;6、公司微信截图及杨**任命;7、银行工资卡信息;8、出差报销单;9、OA系统出差申请;10、工资条考勤表;证据2至证据10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天津**限公司专柜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11、任命通知,拟证明陈*和李**是一个人;12、(2015)津西青证字第3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下达了销售利润工资分配方案,应该按照该方案发放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13、(2015)津西青证字第280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原告负责区域销售工资提点为13%;14、(2015)津西青证字第281号公证书,拟证明2014年原告负责区域销售工资提点为13%;15、情况说明,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4;16、(2015)津西青证字第2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对2014年销售总额及费用进行对账,不存在异议,原告负责区域销售提点为13%,2014年绩效工资应该为182117.05元;17、(2015)津西青证字第3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完成举证责任;18、(2015)津西青证字第31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在代扣代缴保险过程中多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加班费完成举证责任,T30为天津海信代码,原告工资发放地、履行地均在天津;19、被告系统中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结合以上公证的工资条,原告对被告系统中的工资表进行下载,原告周六日存在加班事实;20、社会保险缴纳明细,拟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天津,被告委托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1、被告单位保险缴费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在代扣代缴保险的过程中多扣留了原告的工资,应予以支付;22、2015年区经薪资方案,拟证明2015年原告的工资支付办法,结合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和2月份工资;23、联销结算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22;24、拖欠工资及相关福利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拖欠工资的权利,被告应该给予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25、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决定书、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5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6、(2015)津西青证字283号公证书及商场打假资料22页,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常被打假,被告所述的打假40000元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发现打假产品后,也从未通知过原告进行下架等相关处理,因此被告因打假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27、通知(被告书面盖章),拟证明事项同证据11;28、原告和吕**的微信截图及光盘,拟证明25182元已经作为海信员工工资由原告发放给员工,而非原告本人工资,吕**是被告天**信店的店长,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96页费用报销单,内容体现的是天**信店9-10月份特卖工资,并且写明汇入店长工资卡中,原告并没有在该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此报销单只能说明该笔费用体现出是给天**信店的员工工资,而非给原告的工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对证据材料2至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善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事项;对证据材料12-14、16-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承包分配方案为13%;对证据材料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公司出具;对证据材料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对证据材料20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证明事项;对证据材料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材料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4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原告证明事项;对证据材料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6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打假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7确实为被告出具,但是被告不具备确认原告和陈*为同一人的资质,需要公安机关核实;对证据材料28是原告在第四次开庭才提交,所以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但对该材料进行情况说明,该材料是一张从手机里打印图片,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无法确认是否是吕**本人所说,而且该材料的文字体现中具体金额和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25182元,该证明材料性质不明,不具有证据形式体现,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项。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10、12-14、16-18、20、22、24-25、26、2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1、21、23,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件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未就此进一步提交原件予以证明,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5、1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8,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就此证据材料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阁**公司辩称,从程序上,本案经仲裁审理查明,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案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据被告查实,原告李**同时拥有“陈*”身份证,即一个人拥有两个身份证,不能确定原告身份。从实体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是因为双方于2014年特殊的承包制度,致使双方未做结算,应当结合被告经营状况以及其他区域提点,综合考虑提成点数为11%,同时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4038元(包含打假余额、办事处押金、办事处毁约押金、备用金、翠微内购等)及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25182元,该笔费用已打入原告账户,即使原告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根据承包制度也是属于区域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因原告失误,强行将质量有问题的衣服卖给客户造成的损失4000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由于第一项诉请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是基于双方约定的《2014年区域承包制度》的承包收益费用,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依据本案管辖地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费。对原告第四项诉请,也应当适用深圳市的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付。对原告第五项、第六项诉请,原告在职期间已经完成休假,排班表均由原告本人亲自制定通过邮件发回公司,被告据此表格考勤,截至2015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年假还剩余3天的考勤记录,加班费请求超过时效,不应受到保护,该两项诉请请求驳回。对原告第七项诉请,被告未多扣保险费,均依社保部门规定足额缴纳,应当驳回。对原告第八项诉请,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10351.7元,已经发放1930.8元,需要补的差额8421元,但因2014年通算中原告拖欠被告有关费用,因此进行冲抵,不予支付,同时也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材料:1、应聘意向表两份和陈*、李**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人有两个身份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有待确认;2、2014年11.5%通算数据、2014年区域承包制度、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2014公司付款结余数据、华南区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华中区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通算数据拟证明2014年双方通算后,原告欠被告291714元,从而证明不存在原告主张我司拖欠其工资或承包费的法律事实,原告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区域承包制度拟证明2014年承包制度的系数是以年度最后核算为准。明细表和结余数据拟证明如按系数12%核算,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7万多元。华南及华中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其他区域也是按全年通算11.5%核算,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或承包费,反之是原告欠被告的;3、2015年2月份考勤表邮件、2015年2月份考勤表(原告制表),拟证明原告至制表之日止只有3天未休假,从入职以来均休完了,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4、工资表、社保缴费清单,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之说。社保缴费清单拟证明被告足额为原告缴交了社会保险;5、给原告对账的函,拟证明原告借支被告27500元和货款6538元共计34038元未还,从而证明其所欠的款项与其工资未最终结算;6、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费用报销单,拟证明被告发放工资25182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应当在最终结算时扣除;7、联络单(含通报)、证人证言三份、费用报销单,联络单和证人证言拟证明40000元打假赔偿款是因原告擅自主张,不听被告公司告知,强行将货品卖给消费者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报销单拟证明原告从公司处领取了40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000元和5500元;8、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1930元;9、证人李**身份证、证人李**所在北京酒店工卡、证人李**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证人李**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10月6日告知原告不要出售有关货品,但原告不听,造成被告公司损失4000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中应聘意向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是同一人,当时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过大,进入商场存在障碍,所以让原告借用他人身份,但是之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是以原告李**的身份进行签署。对于李**身份证真实性认可,对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中通算数据的集体总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对于11.5%的结算标准不认可。对于承包制度,被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原告公证的承包方案为准。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和2014公司付款结余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华南区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华中区2014年度通算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材料3中2月份考勤表邮件记载的上班时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假;2月份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事项;对证据材料4中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从出勤天数上看也证明了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社保缴费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证明了被告在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时存在多代扣代缴的行为;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开始休病假,被告擅自关闭了原告的工作OA,很多东西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材料6中的专用回单,原告承认汇款的事实,但是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其他员工的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对于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材料7中联络单(含通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根据新民诉法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且其证人均是被告单位在职员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可。对于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尚拖欠原告其他工资。对证据材料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应聘意向表及李**身份证、证据材料2中通算数据总金额、证据材料3中考勤表邮件、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6中客户专用回单、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担任店长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友谊路店,被告安排原告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每月休息不少于1天,原告工资为底薪+提成工资,其中标准工资800元+提成2%,被告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被告安排原告执行6小时工作制度,每月休息不少于2天,原告工资为底薪+提成工资,其中标准工资1000元+提成2%,被告每月2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工资条将以邮件形式发至店铺邮箱,自邮件发出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担任区域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及业务涉及地区+华北区域,被告安排原告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每周休息日不少于1天,原告工资为标准工资1600元,被告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称自2015年3月13日起开始休病假,未再实际到岗工作。

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争议向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4月13日该委作出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不属该委管辖范围,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称其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一直在本市和平区海信广场,且其社会保险亦在本市和**保中心缴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将上述情况于2015年4月16日通知天津市和**仲裁委员会,告知其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仲裁请求进行受理并实体裁决,该委回复本院,要求原告再行提出仲裁申请。本院将上述情况通知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该委提起仲裁申请,而该委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津和劳仲不字(2015)第05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仍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该委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案予以受理。

关于原告身份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庭审期间带领原、被告双方前往天津市**兴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登陆天津市公安局公安系统网络查询,原告与陈*身份证信息均不一致,对此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二人的身份信息向本院及双方当事人出示,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查看后表示不能确认原告与陈*完全不是同一个人,对此未再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12月欠发的绩效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于原告2014年全年区域销售总额无异议,对于计提比例,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绩效工资的计提比例应为13%,并据此提交公证材料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字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该《情况说明》无具体、明确的时间,因此我中心无法确定需要的标称时间和怀疑时间样本,该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鉴定。经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自认若按照13%计提比例核算,金额应为182117.26元,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未向被告结算金额3403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5182元及40000元打假费用共三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均不认可。

再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原告未休2014年度年假,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每年带薪年假5天。依据被告提交证据4中工资表中原告出勤天数计算,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公休日加班情况,被告已支付加班费。被告自认拖欠原告2月份工资8421元,但以双方结算未清为由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欠发的绩效工资182117.26元一节,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原、被告已对2014年度原告全年区域销售额进行了确认。关于提成比例问题,原告已就其主张的13%提出比例提交证据12-16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进一步举证证实,且其鉴定申请亦未达到鉴定目的,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认可如按13%的提出比例,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82117.2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在此款项中减除原告向被告借款34038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5182元及因原告责任产生的被工商部门打假损失40000元共三笔费用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已就原告2014年全年区域销售总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再行要求扣除上述款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发绩效工资182117.26元的25%经济补偿金45529.31元一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及其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一节,经庭审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作为劳动者应得福利,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3月份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2223.6元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2014年度原告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及发放过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当给付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此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2008年1月1日入职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1500元÷21.75天×5天×200%)。2015年度原告休病假天数已超过应休年假天数,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底的周六日加班费312916.6元一节,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职期间实行8小时工作制,被告未提交已对原告岗位申报特殊工时制度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适用标准工时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不包含2014年度),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证明支付原告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且经折算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自2011年至2013年多扣的保险费3379.46元一节,原告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842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5.25元一节,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发工资的数额,其提出的因有其它争议故未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5.25元部分,原告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及其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欠发的绩效工资182117.2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8421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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