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轶*、王**,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被告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服务满五年,否则全额退款。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休病假,此间原告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辞退被告,但被告拒绝退还购车款项。原告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已全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5166.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2、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的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购车补贴款的事实,协议中约定被告服务不满五年,须全额退还60000元,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包括辞职和辞退,此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应全额返还;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依法辞退被告,解除条件合理;

4、杜**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公积金及病假工资情况明细表、基本养老报险缴费记载,证明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发放,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存在的差额,就是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此期间为其承担的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补贴,其目的在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通勤班车,为了被告开展原告的业务,不再为被告报销市内交通费用,同时为每天领导例会后带部分员工回家。被告所购置车辆一直充当原告公司加班员工的通勤班车,该车辆大部分时间用于原告的公务,所以购车补贴为原告对被告使用该车辆的补偿,无须返还补贴款项。再有,支付购车补贴,系原告为激励被告,充分发挥劳动力价值,回馈既有贡献,稳定劳动关系,希望被告长期尽责服务。双方所签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约定服务未满五年退还购车补贴,违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购车补贴,请求予以驳回。按原告在前案仲裁前置程序中的举证,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差额,应为4933.22元,被告同意按此数额返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针对上述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在前案仲裁前置程序中举证提交的证据,显示为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差额应为4933.2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0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天津**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具体为总经理助理及其他管理岗相关工作。

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奖惩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

双方为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经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06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终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签署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已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该款项,收款人签字确认;所购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凡享受购买汽车补贴的人员须在公司服务五年(自上述所述日期起),服务不满期限者须全额退回上述款项(包括原告辞退被告和被告个人辞职);双方如有争议,首先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解决不成,争议诉讼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补贴6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

在被告离职前,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被告支付工资时,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的缺勤,应发工资不足以承担每月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此差额由原告按月代为垫付。对此,在前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原告在向仲裁委举证的证据中,包括有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明细,显示”保险差额”为4933元,其中2014年7月应发工资642.78元,88小时病假,保险差额182.11元。本案立案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为6699.30元。当庭调整诉请为返还上述款项5166.96元,举证为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公积金及病假工资情况明细表,显示“保险差额”5166.96元,其中2014年7月应发工资409.04元,56小时病假,“保险差额”415.85元。庭审中,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第一次的数额是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针对被告于2014年7月的缺勤,以病假记休,即病假88小时;第二次的数额是在本案提起诉讼时,针对被告2014年7月的缺勤,以旷工记;第三次的数额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基于前案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离职前3天为旷工,其他缺勤仍以病假记休。故应以当庭调整请的事实为据,主张返还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时,代为被告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

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分别作如下分析:

首先,被告应否返还购车补贴问题。对此,双方就约定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一词。应指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签署有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购车补贴,并约定为期五年的服务期,所附条件为在此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全额返还购车补贴,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辞职和辞退情形。此项约定,有别于《劳动合同法》就有关培训协议中约定服务期的性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购车补贴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纪,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此节已由前案两审终审判决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协议约定返还购车补贴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返还原告购车补贴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此协议约定为无效条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离职前,原告为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被告应以哪个计算方式所得数额返还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就此项数额三次计算方式的变化问题,做以充分说明。前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旷工三天,构成严重违纪的事实。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当庭调整后的诉请,以按被告离职前三天旷工,在此前的缺勤日仍以病假记休,由此计算应发工资,继而得出垫付款项的数额,是客观公平的,应以此数额为准。被告应返还离职前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被告同意返还493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购车补贴款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支付工资时,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所垫付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差额,即5166.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