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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为王*,被告张**变更其诉讼代理人为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占有原告王**钱款20万元整,并写下字据明确表明“王**贰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同时,被告张**在该字据上有明确写明2015年3月28日前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的部分款项45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返还上述款项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钱款6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收款凭证中“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确为被告所写,凭证下方倒着写的数字并非被告所写,被告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被告虽手写凭证,但是因为家庭纠纷并未拿到钱,被告后来向原告方讨要该凭证,原告方说是丢了,被告就没再讨要。此外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超过除斥期间,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张**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书写收款凭证,内容为:“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并签写被告姓名及时间。该收款凭证下方反向书写:“15元万1元万25万4万”字样。

原告申请对该收款凭证下方字样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天津**民法院委托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28日‘收款凭证’底边处书写的‘15元万25万1元万4万’字迹与张**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张**申请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65万元,并提交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自认该收款凭证中“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字样确为被告书写,并签写姓名及时间,亦认可原告确有在家中存放现金的习惯,但否认收到上述钱款。本院认为,“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的内容说明凭证书写时,原告贰拾万现金已为被告占有,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款项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占有原告贰拾万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剩余45万元钱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占有,但其提交凭证中反写字样经鉴定并非被告所写,且反写字样记载钱数不符合正常语法表述,而单独的数额记载亦不具备被告占有该钱款的表意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原告剩余45万元钱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除斥期间为占有人返还请求权规定的期间,而原告为钱款的权利人而非占有人,并不适用该除斥期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就其占有原告20万元钱款对原告负有返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被告张**各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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