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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程材料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公路工程材料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56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公路工程材料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公路工程材料站的委托代理人岳**、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间,原告与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红旗路立交桥桥面铺装工程;分包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质量执行国家标准;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4958265元。据此,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标的物;原告按天津市**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出具的生产配合比向被告供应沥青油(SBS改性沥青),被告负责其他材料并在加工后负责将标的物准时运到南港工业区红旗路左*和海港路右辅原告施工现场;按实际用量结算,完工后付款;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按对方经济损失程度赔偿;工程期限40天;对质量条款的约定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标的物随时进行抽检,如质量有争议,以国家级检验部门的报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由质检中心设计(经中铁**公司委托,针对工程中层面AC-20F型、工程上层面AC-13型)的目标混合比,在原告方在场人员监督下将沥青和其他材料加工成标的物,然后用专用车辆送到原告施工现场,由原告方收料员过磅签收后再用于现场铺装施工。天津国**理公司(以下简称监**司)依据与业主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该工程包括质量控制在内等多方面工作全程监理。2012年10月15日,当监理工程师在对上述两处正在施工现场巡视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油温过高、结块严重情况。尤其在红旗路左*施工现场曾为此要求被告倒掉6车标的物。在此情况下,2012年10月30日业主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委托质检中心对原告铺装的红旗路立交桥路面工程的渗水、压实度、标的物进行了检测,结果证实均不同程度存在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问题。其中对标的物的检测结果为稳定度和流值都不达标。2012年11月7日,业主发现原告铺装的红旗路立交桥工程仍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便依据之前质检中心做出的检测结果,以津南港开函(2012)13号《关于南港工业区红旗路立交桥项目沥青混凝土铺装质量相关问题的函》的形式通知总包方,要求分析原因,提出具体措施和整改方案。不久,在发现铺装路面存在的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2013年3月12日,总包方召集原、被告单位负责人、施工现场负责人、总包方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现场就发生的质量事故进行了实地勘验和确认,并责成原、被告尽快制定解决方案。后来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业主和监**司要求原告对铺装工程重新洗刨摊铺,为保证施工的质量,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继续提供标的物。2013年5月7日,原告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同公司)签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红旗路左*进行重新洗刨摊铺(包括标的物),价款金额为1029057.48元。在合同实际履行后,结算价款金额为1029057.4元。海港路右辅由业主发包给中**公司重新洗刨摊铺(包括标的物)。双方结算金额为746383元(税金由业主缴纳)。此款业主在与原告结算时已从总价款中扣除。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担负部分因标的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29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赔偿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质检中心通过国家认可,是集咨询、科研、检测、设计、监理、新技术开发为一体的综合性研究机构。具有对公路工程等专业工程的质量检测资质。再查,原告提供给被告两份(包括中层面、上层面)《沥青混合料目标配合比设计报告》,系由业主委托质检中心依据国家技术规定、试验规程得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关于标的物质量适用何种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并结合标的物目标混合比也是依据国家技术规范、试验规程,及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以“国家级部门的报告为准”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默示采用的是国家质量标准。基此,被告应按国家质量标准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提供标的物的现场签收只能认定为原告对标的物外观瑕疵的初次检验(感官检验),不能将其等同于对隐蔽瑕疵(内在质量)的检验也已完成。因为隐蔽瑕疵用感官无法发现,只有通过使用铺装路面或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鉴定才能发现和得出有效的结论。设计混合比表明的仅是各种材料成分在标的物中各占多少比例,及其他各项综合技术要求,要想经加工后达到质量合格的产品,还要通过很多其他因素才能达到。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送货时,原告当场签收即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故被告标的物设计混合比系原告提供,其加工时原告方派人现场监督,所以被告将标的物送到施工现场原告签收即为质量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标的物产品质量检验期间如何界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依法应由原告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的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否则超过除斥期间后仍未通知被告的,视为产品合格。对此,原告主张质检中心检测结果做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系工程发包方委托鉴定而为,原告事先不知。之后,业主于2012年11月7日给发包方发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函,并未发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发包方召集包括原、被告在内各方到施工现场对质量事故实地勘验和确认时,实际上是原告通知被告到场。对此被告只承认曾到场勘验和确认质量事故的事实,但不承认是经原告通知前往。原审法院认为标的物质量从发现外观瑕疵到发现隐蔽瑕疵,乃至上升为质量事故,需要铺装工程在使用一段过程后或通过质量检测才能得出结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认定自发包方召集包括原、被告等各方在现场研究质量事故问题时,即被告知道铺装路面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后,视为提出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起算点较为合理。关于标的物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明标的物温度过高证据在本案中已形成优势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提供的标的物油温质量不同程度存在不达标情形。故对原告所举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质检中心检测结果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有效。被告抗辩主张检测结果违反了**通部《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三个规章,也没有被告到场,应属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前一个办法规定的鉴定基本要求循序渐进、分段进行,扣分累计。后一个办法规定的是业主、发包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监督工程质量的义务。第三个规章的名称因被告未提供,原审法院无法查实。但在目前已知的规章中并未发现对公路工程质量鉴定有特别程序要求。依据《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中一、(一)、1、规定:“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由该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或竣工验收单位指定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该规定与质检中心检测结果的实际鉴定程序并不矛盾。鉴于检测中心的资质符合合同规定,双方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能排除己方在铺装压实中因压实不适当对路面质量产生的直接影响,且质检中心检测结果也表明原告在路面压实中存在质量控制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导致铺装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系“二因一果”,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责任相当,不应只要求被告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因工期和为确保工程质量通过总包方与中**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源同公司签订合同分别对原告之前铺装工程的上层面重新洗刨铺装,并要求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中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1、中铁五局重新洗刨摊铺费用:746383元。总包方与原告结算时已将此款扣除。2、源同公司重新洗刨摊铺费用:1029057.4元。此款已由原告通过中行滨**同公司员工个人账号。3、被告加工标的物时,原告向其提供(SBS)改性沥青油损失。具体计算:(1)中**公司(海港路右铺施工面积为9668.18m2)用SBS改性沥青油重量9668.18m2*0.04m*2.458*4.7%=44.68吨。其中0.04m是铺装公路上层面的厚度。2.458和4.7%分别系根据标的物目标配合比(上层面、AC-13C型)报告表12中的密度系数和油石比。SBS改性沥青油单价:6350元/吨。SBS改性沥青油款:44.68吨*6350元/吨=283699.25元。(2)源同公司(红旗路左辅所用标的物总重量为1754.92吨)用SBS改性沥青油重量:1754.92吨*4.7%=82.48吨。SBS改性沥青油款:82.48吨*6350元/吨=523755.87元。以上SBS改性沥青油款合计为807455.12元。上述款项中,中铁五局和源同公司重新洗刨摊铺的费用、SBS改性沥青油费用均是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标的物而重复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诉求,或因没有正式票据,或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保护。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赔偿因延期赔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9144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018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一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天津市**程材料站(以下简称材料站)按照过错责任比例50%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赔偿汉一公司的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材料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证不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材料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材料站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材料站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关于本案质量标准,双方约定的混合料的主原料沥青由被上诉人提供,配比也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目标配合比生产,生产时也有被上诉人现场监督,被上诉人收货时已经检验清楚,上诉人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原审判决混淆了工程质量标准和买卖合同约定标准,认定事实有误。2、关于混合料与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除被上诉人施工队伍问题外,还有可能是基础处理、工艺流程、材料质量等多方面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主要是质检中心的检测报告和工程监理出具的说明和监理日志,该检测报告与双方约定不符,不应采信,监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证亦不应采信。3、关于瑕疵性质,混合料不存在隐蔽瑕疵问题,现场检验人员包括监理应当是具有资质和工程经验的人员,被上诉人已经验收,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供混合料质量合格。即使是隐蔽瑕疵,根据合同法规定,异议期最长为六个月。4、关于后果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原料所致,此工程质量后果与上诉人供料之间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明示工程质量后果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达成合同,后果应当自负。

被上诉人汉一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质量标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技术标准,原审认定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履行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所供材料与工程质量问题,汉一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材料有质量问题,质量报告和监理日志充分说明了材料站所供货物存在温度过高、质量不合格的事实。3、关于瑕疵性质,隐蔽瑕疵是标的物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属于外观瑕疵,原审法院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与材料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材料站所供混合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质量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明确,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认定以国家质量标准作为双方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关于瑕疵性质,虽然在材料站交货时,进行了检验,但本案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应属隐蔽瑕疵,故汉**司收货时进行的外观检验,并不足以证明材料站所供混合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发现所涉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曾共同到施工现场勘验和确认质量问题的原因,故汉**司提出质量异议也并未超过合理期间。关于混合料与工程质量的关系,现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无异议,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判决结合发包方所委托的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混合料检测结果、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监理日志等证据,以及结合材料站所供混合料曾经出现过油温不达标的情形的事实,综合认定混合料存在质量问题,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据检测结果,认定汉**司在路面压实中亦存在质量控制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二审中材料站提交的结算凭证并不足以达到证实油温合格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汉**司的各项损失有相应依据,原审判决据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1948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县公路工程材料站承担16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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