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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的斯**有限公司与山东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奥的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的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台电梯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2NL5319/3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人民币5792800元;合同签订且原告完成设计图确认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梯交货前45天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电梯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济南**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余款,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7928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经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电梯价款。然而,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全部电梯价款的90%,仍欠付电梯价款的10%即人民币579280元,被告应当支付欠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579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付款条件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付设备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79280元;

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当庭收到了电梯检验报告17份,付款条件即时起成就,同意给付电梯款,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R2NL5319/3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台电梯,总价款人民币5792800元;合同签订且原告完成设计图确认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电梯交货前45天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电梯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济南**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余款,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57928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经安装调试后,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全部电梯价款的90%,尚欠电梯价款的10%即人民币579280元。

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当庭向被告交付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7份(原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R2NL5319/3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电梯到现场安装完毕并经济南**监督局验收合格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电梯余款,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全部电梯验收合格的检验报告,但迟至2015年5月19日庭审时,方当庭交付被告,依约被告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的斯**有限公司货款57928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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