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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苏**伙同王**(已判刑)、崔*(已判刑)预谋盗窃运输的水洗煤,后被告人苏**驾驶牌号为蒙J×××××号半挂货车,王**驾驶牌号为晋B×××××号半挂货车,崔*驾驶牌号为晋B×××××半挂货车,从山西朔州市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运输水洗煤至天津**流中心M415库途中,将车辆开至苑**(已判刑)的煤场,将运载的福建准**限公司的部分优质水洗煤58.57吨卸下后低价变卖给苑**,并从苑**处购买低品质水洗煤与剩余的优质水洗煤混合后重新装入上述三辆货车,运送至天津港,共得赃款人民币4100元。经鉴定,被盗水洗煤价值人民币270元每吨,被盗58.57吨水洗煤共计价值人民币15813.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苏**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以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苏**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王**(已判刑)来到苑**(已判刑)经营的煤场,与苑**商定了收购高品质煤的价格及煤场出售低品质煤的价格。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苏**伙同王**、崔*(已判刑)预谋盗窃运输的水洗煤,被告人苏**驾驶牌号为蒙J×××××号半挂货车,王**驾驶牌号为晋B×××××号半挂货车,崔*驾驶牌号为晋B×××××半挂货车,从山西朔州市山阴县红杉洗煤厂运输水洗煤至天津**流中心M415库途中,将车辆开至苑**的煤场,将运载的福建准**限公司的部分优质水洗煤58吨卸下后低价变卖给苑**,并从苑**处购买低品质水洗煤与剩余的优质水洗煤混合后重新装入上述三辆货车,运送至天津港,三人将赃款人民币4100元俵分。经鉴定,被盗水洗煤价值人民币270元每吨,被盗58吨水洗煤共计价值人民币15660元。王**到案后,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0891.8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王**、刘**、许**、晋××证言,同案犯王**、崔*、苑**供述,被告人苏**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红杉**公司提供证明材料,过磅单、天津专线南疆物流协议书,天津市**督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复印件,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与崔*、王**共同预谋盗窃后,共同实施了盗窃水洗煤的行为,并将赃款俵分,构成共同犯罪,其参与了全部犯罪过程,且分得赃款,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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