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培训学校与被告王**、第三人于永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津市**培训学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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