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薛**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薛**在本市红桥区××楼××门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致王**鼻部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张**、张**等人证言,被害人王**陈述,被告人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薛**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薛**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薛**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2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楼××门门前,被告人薛**与被害人王**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期间,薛**致王**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张**、张**报警,被告人薛**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薛**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薛**一次性赔偿王**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且已履行完毕。王**对薛**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薛**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录像光盘、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张**、张**、张**,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薛**从宽处罚。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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