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闫文科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被告将房产作价75,000元卖给原告,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天津**管处关于该房产的全部档案材料原件交还给被告,委托被告将上述材料交到天津**管处办理原半产权变更为全产权,并办理房地产权证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对此已承诺,表示至迟到国庆节前办妥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并请天津典雅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目前,天津**管处正在办理新村南四段的房地产权证颁发事宜,但被告向天津**管处交付办证所需的全部证件原件后,失去联系,如错过这次机会,将会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四段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之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四段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4.鉴于被告失联,原告依法申请对其公告送达,公告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

3.《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的房屋是被告合法的私有财产;

4.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从天津化工厂房管处购买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

5.房屋办证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已交纳了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费用;

6.《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7.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的暖气费;

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补交了2006年2月拖欠的租房费、电费等费用;

9.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居民身份;

10.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并在天津典雅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四段1××号房产系天津化工厂房改后,卖给被告的合法私有财产,现被告以7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签订此合同前,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购房款60,000元,双方对此确认无误;余下购房款15,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将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案卷材料原件,一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到天津化工厂房管处及滨海新区汉沽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即首先从天津化工厂过户到被告名下,然后由原、被告双方到汉沽房管局办理由被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的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保证此房产不涉及第三人的纠纷,如果有第三方主张权利则由被告负责交涉与原告无关;被告负责依法维护原告在买房过户手续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外来因素干扰;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双方初步商定争取在6、7月间,至迟到2015年国庆节前办妥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被告承诺在此期间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则自愿返还依本合同所收取原告的15,000元房价款;产权变更之后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今后如遇拆迁、出售等事宜,均由原告行使所有权、处置权、收益权,被告保证不予干涉,并负责排除第三方的非法干扰,以切实维护原告作为产权人之合法权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5,000元。同时,原告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购全产房收据等原始材料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将上述材料交到天津化工厂房管处

另查明,被告所售房屋原系天津化工厂公有福利分配的职工住房,2005年10月11日,被告与天津化工厂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据此协议,被告以9970元的价格,从天津化工厂购得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四段1××号房产的全部产权,原告虽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因天津化工厂未将该厂的福利分房与房管局对接,故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06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给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购全产房收据等原始材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2006年4月至今占有和使用该房屋。2015年6月,天津化工厂房管处和汉沽房管局办理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四段的房地产权证颁证工作,原、被告双方遂签订了《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过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兑价款,被告已收到该款项,且被告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应确认诉争房屋即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4段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在天津化工厂房管处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该房屋正处于办理房地产权证阶段,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4段1××号房屋归原告葛*所有。

二、被告肖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葛*办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新村南里南4段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