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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季*,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白庙中街5号拥有合法房屋,系该区域政府征收拆迁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调查取证获悉,被告在该地块征收实施过程中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至天津**限公司。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虽然村民委员会是天津**限公司的股东,但天津**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和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津国土房复决字(2014)第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房屋所属区域的集体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至天津**限公司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至天津**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17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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