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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限公司与李**、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百**限公司诉被告李**、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商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然至今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承诺说明复印件一份;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两份;

3、中**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复印件两份;

4、2013年4月2日借款协议一份;

5、2013年7月20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月被告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支付了借款。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一份,内容为:“李**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将以下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全部还清:1、2013年2月5日,李**向杨**借款80万元,此笔借款由由名皇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名下,农行阳光支行02×××48账户划入李**名下农**路支行62×××16账户内80万元借款。2、李**向天津百**限公司借款50万元,款项由天津百**限公司名下,农行阳光支行02×××01账户于2013年4月2日划入李**名下农**路支行62×××77账户内50万元借款。3、李**于2013年7月12日再次向天津百**限公司借款20万元,款项由天津百**限公司名下,农行账户02×××01账户划入李**名下农**路支行62×××77账户内20万元借款。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5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李**个人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全部还清,还款路径按原划款路径还回并一次还清。”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8月31日,计息日应当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给付期限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商梅连带返还原告天津百**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商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百**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商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220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10324元,被告李**、商梅连带负担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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