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进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进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女,40岁,安徽省人)办理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收购事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390万元。后被害人于2012年11月7日将被告人胡**扭送至公安机关。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当庭承认收到张**让其帮助办理收购山**某公司一事人民币550万元钱,也承认自己没有能力给张**办事。但是辩称这是居间服务,不是诈骗,自己的朋友有能力帮助张**办事。其辩护人认为这是民事纠纷,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1年7月至8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帮助被害人张**(女,40岁,安徽省人)办理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收购事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390万元。后被害人张**于2012年11月7日将被告人胡**扭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3日,我和几个朋友在万寿路附近的一个饭馆吃饭,当时有单*等人。一个男子在一旁想跟我们其中一人谈事情,他就在餐桌旁边的沙发上等那个人。我和朋友在吃饭过程中谈起我们公司想购买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后来与我吃饭的朋友有事出去,这个男子听到后就主动过来,自称叫胡**,说自己是党和国家领导人胡某某的弟弟。说这话的时候单*在场,其他人都没在。胡**说他能帮我们办好收购某公司的事。我当时就说那好,你来帮我办这件事,我当时还给了胡**一张名片。因为他说他是国家领导人胡某某的弟弟,而且他的名字和胡某某也只是差一个字,我就信了。几天后,胡**给我打电话,问我收购某公司的事还做不做,我当时就说做。2011年7月1日,胡**约我见面,说是要谈一下他帮我做事的价钱,我们在朝阳区新**酒店大堂见了面,胡**说他帮我做这件事要我给他1000万元人民币,我说事能办成的话可以给他这笔钱。后来胡**又说需要1500万元,我当时想只要事能办成,给他这些钱也可以。2011年7月7日,我和胡**在丽思卡尔顿酒店大堂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内容是双方约定胡**协助我收购山西吕梁市某公司,为此我向胡**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1500万元。同时居间协议还约定了事办到什么程度,我付给胡**多少钱。如果事情办不成,胡**要退还我所有费用。签了协议后,次日,我就付给了胡**100万元的预付款,让他去办这件事,后来胡**一直说100万元钱不够用,我于8月2日又付给胡**150万元,8月23日付给胡**300万元。这样我先后3次共付给胡**人民币550万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的款,在朝**光天地楼下的工商**华**心支行和工商银行山西省太原国贸支行。2011年7月8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华**心支行),2011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山西省太原国贸支行),2011年8月23日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华**心支行)。我的工商银行卡号分别是:×××和×××。收款方是胡**,工商银行卡号为:×××。每次付款后胡**都给我写了收条。之后我就一直等胡**的消息。

2011年8月份的时候,胡**带我见了一个叫何*的人,胡**说这个人是吕梁市的市领导,但后来据我了解这个人根本就不是什么市领导,而且后来被河北沧州公安局给抓起来了,何*给我介绍了张**,让张**帮我联系这个事。之后在山西太原的一个酒店,当时在走廊里,他们指着一个女的说是张**市长,我就走过去,和张**说了我想收购某公司的事,张**说如果是民营企业就不要谈了,不能让民营企业收购,之后张**就走了。我无法确定那个女的是张**,都是听他们说的。后来胡**又给我介绍了画家李*,胡**让我买李*的画,我没买,我和李*只是在太原见过一回,我和李*只是聊了买画的事,没有提收购某公司的事,我也没通过李*见过任何人。之后胡**说他自己认识习某某的秘书老*,通过老*给我办这个事,我和老*没见过面,但也没办成,这些事都是我听胡**一个人说的,胡**是否认识习某某(原国家领导)的秘书老*我也不清楚。胡**说他如何认识习某某的秘书老*我忘了。

我不认识吴秒钟(音),也没听说过。我通过胡**认识了一个自称中纪委姓徐的主任,我们见第一次面的时候,胡**让我给了姓徐的主任10万元人民币作为见面礼。但是姓徐的主任什么事情也没给我办,只是说帮助问问,并没有答应什么。

2011年10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了解到胡某某家根本没有叫胡**的亲戚。从2011年11月份左右,我就不让胡**办了,让他把钱还给我。胡**说他有能力办这个事,还要接着给我办。之后我多次催他说如办不成就别办了,但胡**一直说能给我办,并说一年之内如果办不成就把钱还给我。到2012年8月,这个事也一年多了,我就和胡**说这个事不办了,让胡**给我还钱,但胡**一直不还,到2012年9月时,找胡**就比较困难了,但当时他还给我发短信,承诺我说在2012年的10月底还我钱,到了2012年10月,我就彻底联系不到他了,他当时的电话开机,但打电话都不接。我也找不到他了,这件事也根本就没有办成。我知道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二)证人证言

2、证人江×证言证明:张**是我妻子。她被骗的事情我知道,但是这是她生意上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不认识一个姓曹的秘书,没见过。我没有见过吕梁市的市长张**,听胡**说过。有时候张**去见胡**或者和胡**吃饭,当时我也在场,只是他们谈关于这件事的时候,我从不参与,我听胡**提过张**这个人,没见过,听胡**说张**是山西省吕梁市市长,其他就不知道了。

3、证人单×的证言证明:我跟胡**就见过一面。大约在2011年秋天左右,当时是在一个吃饭的场合认识的。地点在万寿路部队大院附近,吃饭时有我、张**等人。之前我并不认识胡**,在吃饭时,胡**说他是国家领导人胡某某的弟弟,我和张**当时肯定在,其他人是否在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也感到很意外,觉得能和这么大的人物一起吃饭,感到很荣幸。吃饭的人中,我除了认识张**,其他人都是第一次见面。我和张**是朋友关系,我们公司是做装修的,张**当时是做房地产的,看业务上有没有合作的可能。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是山西某公司的总经理。我们公司的董事长叫何*,胡**和何*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6、7月份左右,胡**与何*在北京见面,当时我没在场。胡**说他的一个表妹叫张**,很有实力,想收购山**某公司,想让何*帮忙。何*从北京回来后,把该事交给我办理。后胡**又来太原就把这件事说了一下。我自己找朋友问了问,朋友回复我说可以帮忙问问,我就答复胡**,说可以给她帮忙问问。后胡**给我汇了30万元钱,说让我办这个事用。后来通过我的努力,在胡**给我汇钱的一个半月左右,我约了吕梁市市长张**与张**在山西太原的丽华大酒店见了面,当时见面时有我、张**、张**丈夫江*等人,胡**当时没在太原,所以没见上面。见面后,张**说其是民营企业,张**就明确答复张**说不允许民营企业参与收购山**某公司的事,这个事是不可能的,之后就分开了。后我就答复胡**,这个事我没有办法往下办了,之后胡**就找我要他给我的30万元钱,当时我们不想给,因为我们在帮忙联系该事时,也需要开销。后在2012年3月9日左右,何*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河北沧州警方刑事拘留,胡**说他可以帮忙看是否可以将何*取保候审,但要把他给我们的30万元钱还给他,于是我就将30万元钱在2012年3月11号左右还给了胡**。当时是在山西太原的一个饭店吃饭时给胡**的,给的是现金,但没让胡**写收条,还钱时还有我的两个同事在场,一个叫庄**,一个叫刘*。

我与胡**在办理该事时签过一个协议,协议好像是何*和胡**签的,协议的内容我记不清了。当时何*是山西圳**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人,我当时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以是用该公司的名义与胡**签的协议。张**为什么找胡**办该事我不清楚,反正胡**介绍时说张**是他表妹。胡**帮张**办该事,从张**那儿是否拿钱我不清楚,反正那30万元是胡**转给我的。胡**和何*是如何认识的我不清楚,我在这个事之前并不认识胡**。胡**自己没正式和我介绍过,但胡**每次到山西来,都带着一个叫小*的男子,小*和我说过胡**是中央领导人胡某某的弟弟,后来胡**也多次和我说过,和中央领导人胡家是有关系的。我和张**见过三次左右,有两次胡**在场,见张**那次胡**没在场,反正每次都有张**和他丈夫江*。

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跟何*是朋友关系,张**是何*公司的总经理。我是通过张**认识的胡**。我见过张**给胡**钱,人民币30万元。时间就是在2012年3月份何*被拘留后,在山西省太原市国土宾馆,张**曾给胡**30万元现金(其中27万元是成捆的,有3万元是散的,因为这3万元有1万元是庄*和从银行取的,有2万元是我现从银行取的),用途是胡**说能找人把何*捞出来,需要用钱。张**给胡**钱时,除了张**和胡**还有我和庄*和在场,当时胡**还带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但是我不认识。我印象中当时是没有打条,后来打没打条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庄**的证言证明:其是山西中**有限公司司机。其证言内容同证人刘*的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我大约是在2011年5、6月份左右通过一名叫孙**的朋友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认识胡**的。胡**就说自己是做生意的,别的没说,不过我听我的朋友孙**说过胡**和中央领导胡某某是亲戚,但是具体是什么亲戚也没说,还说了胡**很有办事能力。大概是2011年的7、8月份,胡**来到山西太原找到我对我说他的表妹和表妹夫要收购山西吕梁的某公司,想让我帮忙约见吕梁市的市长。于是我就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公司的总经理张**,张**就用自己的关系去协调这件事情。之后这件事情应该是协调成功了,张**找到我称办事要花钱让我找胡**先要钱。于是我就对胡**讲明了,很快胡**就向张**的银行卡里转了30万元人民币。之后张**就安排胡**和山西吕梁的市长张**见面并洽谈了购买某公司一事,后来我听张**说张**答复胡**某公司是要卖,就算卖也先要卖国有企业,如果没有国有企业购买才考虑私人企业。之后胡**就认为这件事没办成要求张**退那30万元,张**也没有退。胡**当时找我谈退钱的事情,我也没接电话。在此期间,2012年3月11日我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河北沧州警方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之后我就听张**说在我被刑拘后胡**称能够找人捞我,又从张**处拿了30万元钱。和山西吕梁市长张**吃饭时我不在现场,我都是后来听张**说的。我没有就30万元一事和胡**签过协议,但是张**应该和胡**签过一份协议,应该是以张**个人的名义签的。我听张**说过大概内容就是胡**和张**约定和张**见面先给30万元,张**同意将某公司出售给胡**的妹妹和妹夫就再给我们几个办事的人200万元。我见过一次胡**的妹妹和妹夫,但是不熟悉,只吃过一次饭,就是在张**拿了30万元后,胡**带着他妹妹来山西太原问事情办理的进展时在一起吃过一次饭。这件事情胡**找我帮忙的原因是因为胡**知道我在山西太原有一定的社会关系,还知道我的同学陈某某是太原的市委书记,所以他就来找我帮忙,但是在这件事上面我并没有用我的社会关系,全是张**去运作的。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自由画家。我大约在2011年7、8月份左右通过胡**的律师朋友张**联系认识胡**的。胡**和我见面,没说自己的身份,我也没怎么问,反正我都叫他胡总。听别人说他和国家领导人胡某某是亲戚,具体是谁说的我记不清了。当时胡**认识我是要办收购山**某公司的事。胡**说他的一个姓张的亲戚要收购山西**公司,说让我帮忙把收购的相关材料递交给吕梁市的领导就行,之后就可以分点钱。我说帮着问问,之后我问了我的一个叫伍*的朋友。伍*是做生意的,她和某原国家领导习某某退休的曹秘书是同乡。我和伍*和曹秘书以前就认识,伍*说帮着问问。之后,在胡**的要求下,我让胡**和伍*见了面。胡**和伍*说只要把收购的相关材料递交给吕梁市的领导就行,没有别的要求,伍*就答应了。后胡**给了伍*10万元现金,说是用来跑这个事的路费。后胡**就往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了120万元,卡是用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开的,账号×××。转完钱后,我给胡**打了一张收条,收条打的是120万元。之后我把这120万元分两次取出,一次90万元,一次30万元,我和伍*一起将这120万元送给了曹秘书。曹秘书家在万寿路附近,具体我不知道。当时是我开车,带着伍*,到万寿路附近的万寿宾馆。我在车里等着,伍*拿着钱在万寿宾馆里和曹秘书见面。大概是分两次给的曹秘书,具体我记不清了。伍*给曹秘书钱的时候我没在场,我都是在外面等着,由伍*拿着钱和曹秘书见面,但伍*给我也打了两张收条。没过几天,伍*说山西那边都联系好了。我,胡**,伍*,胡**姓张的亲戚、曹秘书等人就到了山西太原(当时胡**及其姓张的亲戚,姓张的亲戚的老公是先去的,我、伍*、曹秘书是一起去的)。到太原后,和吕梁的市领导一起吃了顿饭。吃饭时我没在场,参与吃饭的应该有伍*、曹秘书、胡**姓张亲戚的老公及吕梁市的市领导。吕梁市的市领导答复说某公司的老总已经被抓了,现在还无法谈收购的事。因为当时我没在场,我都是听胡**他们谈这些事时说的,之后这个事就没法再往下进行了。后胡**提出让我退钱,之后我就找到伍*,伍*说已经兑现了胡**的要求,而且钱都给出去了,没法退了。另外,伍*说胡**承诺说办这个事情的费用是500万元,事情也办了,胡**余下的钱还没给呢,之后胡**就一直找我要钱,我也没法给胡**。从我认识胡**,至到山西太原和市领导吃饭,应该是从2011年的7月至9月间,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吃饭时是和山西吕梁的哪个市领导一起吃的我不知道。

我见过胡**姓张的亲戚,好像是见过两次,一次是去太原见领导那次,另一次我忘了,当时胡**姓张的亲戚没和我提过收购某公司的事,收购某公司的事情都是胡**和我说的,当时胡**姓张的亲戚都没在场。

9、证人伍*的证言证明:做个体生意。我大约在2011年7、8月份左右通过李*联系认识胡**的。胡**和我在北京见面认识后,说他的一个妹妹还有妹夫要收购山西**公司,要借用我的关系就是曹秘书。胡**说让我帮忙把收购的相关材料递交给吕梁市领导就行,之后就可以给帮忙的人500万元,我说帮着问问。之后我找到曹秘书,把此事讲了一遍,曹秘书听完后说可以帮忙问问。后曹秘书还和胡**在北京见了一面,地点在万寿路金沙苑饭店,当时在场的有我、胡**,还有曹秘书,曹秘书看到胡**妹妹公司的资质认为这件事没有什么问题,就答应帮忙办理此事。私底下曹秘书跟我讲办事要花钱,让先拿150万元。后我就把这件事情和胡**讲了,胡**打了个电话,说最多只能先拿120万元,我就和曹秘书又说了一下,曹秘书表示同意。后胡**给了李*10万元现金,说是用来跑这个事的路费,胡**就往李*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了120万元。之后李*把这120万元分两次取出,一次90万元,一次30万元。我和李*一起将这120万元送给了曹秘书。当时李*开车带着我,到万寿路附近万寿路宾馆。我让李*在车里等着,我拿着钱在万寿宾馆和曹秘书见面,我把120万元交给了曹秘书,这个过程李*都看见了。因为我怕李*有想法,特意选在了万寿路宾馆的大厅,全是透明的玻璃墙,在宾馆的外面可以很清楚的看见宾馆大厅内的情况。没过几天,曹秘书给我打电话说山西那边都联系好了。胡**、李*、胡**的妹妹和妹夫先去的山西太原,我、曹秘书、还有曹秘书的两个随从随后也到了山西太原。到太原后,和吕梁的市领导一起吃了顿饭,吃饭时李*没有参加,参与吃饭的人应该有我、曹秘书、胡**的妹夫和吕梁市的市领导,在吃饭过程中吕梁市的市领导明确答复说收购某公司事做不成,之后这个事就没法再往下进行了,后胡**好像找过李*让退钱,之后李*找到我,我说已经兑现了胡**的要求,而且钱都给出去了,没法退了,另外,胡**开始承诺说办这个事给的费用是500万元,事情也办了,胡**余下的钱还没给呢。吃饭时是和山西吕梁的哪个市领导一起吃的饭我不知道。

我见过胡**妹妹和妹夫,但不认识。胡**说只要把材料递交给山西吕梁市的领导就行,就给我们500万元,这件事曹秘书和李*全都听胡**讲过。胡**介绍自己说自己是做生意的,并说自己是胡某某的弟弟,对曹秘书的情况也很了解。

曹秘书叫曹*,男,70岁左右,原来担任过某国家领导习某某的秘书,现在具体做什么不太清楚,好像也有职务。曹秘书收到这120万元没有给我凭证,但是李*应该可以证明,因为他看见了。

1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我是1943年11月13日出生。我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中**公厅,我曾给习某某当过十八年的秘书。我认识伍*,但不是很熟悉。伍*委托过我办理关于收购山西**公司的事。大概在2011年的夏天左右,具体我记不清了,当时伍*找到我,说她有一个朋友想收购山西吕梁市的某公司,问我是否认识那边的领导,并说想见吕梁市的市长张**来谈这个事。我和张也不认识,但我在山西有朋友认识张**。当时我正好有其他事要到山西太原去办,我通过朋友约了张**。当时张**正好也在太原,和张**在山西太原一起吃了一次饭。吃饭的具体地点是在太原的一个宾馆,具体我记不清了。吃饭时有伍*和我的几个朋友,具体记不清了。我不知道吃饭时是否有张**和他的丈夫,我印象中只有伍*一个人,伍*没带其他人。我不认识胡**,也没听过这个名字。伍*托我帮忙办这个事没有给过我钱,我没收过伍*的任何好处。

(三)书证

11、被害人提交的《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张**与被告人胡**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协议的情况。主要内容为胡**(乙方)协助张**(甲方)办理收购某公司事宜,约定居间费用为人民币1500万元。张**先给付胡**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即由胡**安排与吕**委书记见面,磋商由甲方指定企业收购某公司事宜,见面后若同意收购,则甲乙双方在银行开具联名账户双控余下1400万元;若在乙方安排下,在15天内甲方指定指定企业与吕梁市相关部门签订收购协议式框架协议,甲方于6个工作日内解冻余下1400万元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指定企业与吕梁市相关部门签订了收购协议,但由于政府某些原因使收购事宜进展不顺利,乙方应负责协调政府使协议尽快履行;若甲方在支付前期费用后,在15天内由于乙方未能协调完成政府和收购企业的收购协议,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并解冻双控资金归还给甲方,所花费的前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签订框架协议后90天内,如果由于乙方和政府原因导致最终的正式收购协议未能签订,则乙方必须在3天内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前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12、被害人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复印件及被告人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分三次给胡**转账的情况及胡**打下收条的情况,内容同被害人陈述一致;被告人胡**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给李**为×××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0万元。

13、银行账户查询、历史交易记录证明:①户名为胡**,卡号为×××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11年7月8日由张**的银行卡(卡号:×××)存入100万元,7月14日向张**的账户转出30万元,2011年8月2日由张**的银行卡(卡号:×××)存入150万元;2011年8月23日由张**的银行卡(卡号:×××)存入300万元;2011年年8月24日转出120万元(李*),账户余额为人民币238.19元;②李*银行账户(卡号:×××)于2011年8月24日开户,并于当日汇入人民币120万元;③胡**建设银行卡(卡号:×××、×××)的历史交易记录中未发现有徐**的交易信息。

14、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于2011年8月25日签写收到针对山西吕**团公司收购一事的费用120万元整,2010年8月31日签写收到胡总10万元去太原差旅费。

15、李*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伍*于2011年8月31日、9月1日分别签收的收到李*给付的参与竞拍山西吕梁市某公司事宜协调费用30万元、90万元,共120万元。

16、胡**委托何*公司帮忙收购某公司的委托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胡**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山西圳**限公司及何*董事长,全权办理收购某公司焦化厂事宜。双方协议同意该业务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前期现金支付劳务费预付款30万元,待收购框架协议签字后再支付70万元人民币,收购协议签订之后,支付余款900万元。张**签写了收到上述办理收购事宜劳务费30万元的收条。

17、《委托函》、《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山西中益能节能技术**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委托胡**为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委托律师及协调关系一事并支付一定费用;胡**委托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处理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相关内容。

18、被害人提交的与胡**的短信记录证明:张**与胡**手机的聊天记录,胡**称能够找到或者通过他人找到山**委书记袁**,吕**委书记杜**等人,有能力办成收购事宜。且在短信中向张**表示:“钱都收了会安排的”、“山西的事没有问题,领导说还要等几天”、“我确保山西的事”、“内定咱们”、“是袁书记安排的国资委主管、谁都改变不了、不光是亲耳人都见了”。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①对胡**所说找山西省吕梁市市长张**协调一事,因张**为地市级领导干部,经请示分局,通过相关部门发函,协调后再进行取证工作;②胡**所说中纪委的徐**,因该人为中央级领导干部,经请示分局,通过相关部门发函,协调后再进行取证工作;③办案民警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11月18日两次电话联系山西**办公室(0356)2023001,接电话的工作人员答复,张**为山**市委书记,因工作原因,暂无法配合民警工作;④民警拨打嫌疑人胡**提供的徐**电话(133XXXXXXXX),该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民警电话联系中纪委(12388),接电话的工作人员称其只接受举报情况,不能接受其他业务,民警向其询问中纪委其他办公电话,该人答复均不清楚;⑤民警拨打李*电话133XXXXXXXX,该电话已停机,民警已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对李*进行查找取证;⑥民警拨打张**电话137XXXXXXXX,该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民警已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对李*进行查找取证;⑦民警通过**安部全国人口系统对山西省名为张**的女性人员照片进行下载并让胡**进行辨认,经犯罪嫌疑人胡**进行辨认,已初步确定张**的身份信息,已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对张**进行查找取证;⑧民警拨打伍*提供的曹×电话号码(133XXXXXXXX,130XXXXXXXX),两个号码均关机;⑨胡**供述曾用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给本案徐**转账,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民警调取了胡**名下的所有建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情况,经仔细梳理后未发现与徐**有转账记录,针对此事民警对胡**进行讯问,胡**辩称记不清楚是转账还是汇款,现徐**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进行取证工作。

20、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1月7日,张**报案称,在2011年7月7日被胡**以帮助购买矿山为名签订《居间协议》,后被诈骗550万元。当日张**将胡**扭送到经侦大队,民警将胡**抓获。

2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一直无业。我拿了张**的钱,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我不认罪,我认为是纠纷。我与张**是2011年3月左右通过朋友认识,第一次见面时我说自己是做生意的。2011年6、7月份时,张**和朋友在海淀区万寿路湘水之珠湘菜馆吃饭,饭桌上张**和我提出想收购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的煤矿,问我是否能办成,我当时没答应,说先问问。之后我问的何*和张**,何*是山西**公司的总经理,张**是副经理。当时我在山西就认识何*,没有别的关系网。何*说帮我问问,说认识太**委书记陈**,两三天后答复我说这个事可以办,之后我就回复张**说这个事可以办。于是我于2011年7月和张**在朝阳区西大望路的丽思卡尔顿酒店咖啡厅里签订了就该事的居间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张**共给我1500万元委托我办这个事。之后张**给了我100万元,约一星期后,我到太原和何*签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我委托何*来办理收购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这个事,如果办成了我付给何*1200万元左右,具体我记不清了。协议是和何*公司签的,当时还盖了章,公司名称我忘了。之后我就先给了何*公司的张**30万元,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张**的账户,剩下的70万我挥霍了。通过何*,在25天以后,让张**等人和吕梁市市长张**见面,当时我没在场,我听说在场的有张**、张**、张**的丈夫江*。当时因为我没在场,我是听张**说的,张**答复某公司存在纠纷,暂时不能买卖,需要等待,买卖时也需要招标,谁投资都欢迎。后来张**说这个事情比较复杂,办理很麻烦,说办不了这事。

后张**跟我讲办事力度不够,让我继续找关系,这次张**给了我300万元,之后我通过长期与我合作的律师张**认识了李*,我给了李*130万用于运作,通过李*认识了伍*,通过吴找到习某某的秘书曹秘书。当时我、张**、江*、李*、曹秘书、伍*,我们一起又到太原市,和张**一起吃饭。吃饭时曹秘书、伍*、江*在,我和张**在下面等。吃完饭后,我们在一起碰情况,张**的答复和上次一样,并说中纪委已经因该事抓了好多人了。后张**问我看能不能通过中纪委的关系想办法,我就又通过朋友找到中纪委的徐**。我不知道徐**在中纪委是干什么的,我见过他几次,他没说过。我和徐**一起去了三四次山西太原,其中第一次张**也跟着去了,徐**具体找的谁我不知道,最后的答复就该事很复杂,需要等待,之后该事就搁置了。这次张**给了我150万元,我给了徐**60万元,事没办成,徐**把钱退给我了。张**和徐**见面时,给了徐**10万元见面礼,这钱没退,当时给钱时我也在场。当时张**第二次答复该事后,并说中纪委已经因该事抓了好多人了,只有等纪委的事办完后,才能谈收购的事。张**和我说能否到中纪委找人来压压这个事,所以才找的徐**。我和徐**以前就认识,并不是通过张**这个事认识的。徐**,男,54岁左右,好像是东北人,自称在中纪委任职,具体我不清楚。我给了徐**56万元,后来徐**事没办成,把钱退给我了。我具体记不清如何把钱给的徐**了,不是用我的建行卡就是用别人的建行卡汇到徐**建行卡上,我的建行卡号我记不清了,卡主是我的名字,是分两次打的,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50万元。徐**给我还钱是用他的建行卡转到我的建行卡上,第一次是20万,第二次是10万,第三次是20万元,第四次是6万元。我没有给他打过条,我说的是实话,但我不知道为什么建行卡没有记录。

张**一共给了我550万元人民币,都是汇到我工商银行的存折里。张**的550万元是分三次给我的。第一次是10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7日在北京市通过转账的方式;第二次是3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0日是在山西太原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的;第三次2011年11月9日左右在山西太原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我的。这些钱给了何*30万元,给了李*130万元,曾给过徐**60万元,但徐**退还给我了。其余的钱其中有30万元我赔给了别人,是因为工程的事,剩下的钱我挥霍了。我没有能力退赔。给何*是汇款,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的存折汇的,给李*有120万元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的存折汇的,另10万元是现金,当时和何*有协议、收条,和李*有收条,何*、张**把这30万元还给我了,后来何*因为非法集资被河北沧州警方抓了,张**把钱给了我,同时也让我帮忙办办何*的事,看能否给何*取保候审。

我没有和张**说过我是中央领导人胡某某的弟弟。我不是胡某某的弟弟。我和中央领导人胡某某家没有关系。我自己肯定没有能力帮张**办理收购山西省吕梁市某公司的事,我也不知道某公司煤矿的所有人是谁。我只能托人帮张**办。从2012年9月,张**说这事不办了,找我要钱,我给张**打了一个欠条,当时张**也同意了。我共有三个手机号,138XXXXXXXX,186XXXXXXXX,还有一个136开头的,已经不用了,号码我忘了,这三个号码张**都知道。我是2012年11月7日在中关村被张**等人找到,之后一起去的公安机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辩护人提交的一份110报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经查,该记录显示胡先生报案称“有人闹事”,到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胡**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且胡**对诈骗一事一直不予供认,故该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缺乏相关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居间协议,银行转账凭条,交易记录,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虚构身份,夸大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胡**对所承诺一事根本没有能力办理,只是通过朋友进行打探,对所承诺事项毫无把握和掌控能力,但为了获得钱款,承诺被害人能够办理并收取大额费用,在中间人反馈无法办理后也并未积极作为,所托之人也未实际办理,而被告人仍向被害人承诺能够继续办理,现有证据显示其并未再找到他人进行办理。自签订居间协议后一年多仍未办理成功,至今,并未退还被害人任何款项。本案中,被告人虽然用了一部分钱找人给被害人办事,但是这部分数额在整个诈骗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小,大部分诈骗款被胡**非法占有,用于挥霍,被告人并没有将这部分钱用于办理所托之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2日止。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1日亦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赔人民币三百九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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