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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与常文东、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海*与被告常**、被告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常**、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娟诉称,二被告系原告丈夫的堂兄弟。2015年2月24日,二被告以调停原告丈夫与其长兄的矛盾为由,诓骗原告夫妇到静海县沿庄镇双楼村,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二被告对原告和原告的车辆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并砸踹原告的汽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汽车受损的后果,第一被告因此被拘留5天,但原告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事后原告多次知会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380.09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647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东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都是自己想象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只是踹了原告的汽车门子。

被告常*旺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常*东只是踹了原告的汽车门子一脚。

原告边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二,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常**殴打的事实。

证据三,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

证据四,2015年4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出具的法院起诉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事实,公安局对此事已无法调解。

证据五,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使用暴力造成的,汽车的损失也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六,照片三张。

证据七,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十份,后附原告的正冠照片一张。

证据八,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二张。

证据九,病历记录九页。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情况。

证据十,医疗票据七张,金额为6932.06元,证明原告所花的治疗费用。

证据十一,天津**范幼儿园出具的扣除工资证明和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

证据十二,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汽车门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天津市**证中心受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的委托对牌照号津g×××××汽车右前门维修进行价格鉴定,鉴定金额为540元。

证据十三,2015年6月5日天津**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费为2262.39元,税额为384.61元,合计2647元。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二没有意见;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五,车门子是踹了,但没有打原告;对证据十三不认可。

被告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五有意见,只是让原告走,原告在那连坐带跪时间不短;其他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动手。

本院依被告常**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关于原告边海*与被告常**一案的卷宗材料:

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

原告和二被告对证据一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5年2月24日和2015年4月21日被告常**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踹车门是事实,被告常**确实打原告了。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三,2015年2月24日被告常**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常**确实抓着原告的手用拳头打了原告嘴和下巴四下。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四,2015年2月25日和2015年3月10日原告边海娟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

被告常**的质证意见为:笔录没什么出入,不过部分不属实,根本没有打原告,只是踹了车门子。

被告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常**踹车门时我站在被告常**和原告中间,在那个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数出打她几下。

证据五,2015年3月10日原告边海娟丈夫常**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

被告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事实,没有打原告。

被告常**的质证意见为:前边说的是事实,后边打人不是事实。

证据六,2015年2月25日常文兴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院里看见的属实,后边的不属实,根本没有那么多人拉着。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七,2015年2月25日崔**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没有外人拦,打我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也没有拦被告常**,证人说的倾向性比较强。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八,2015年3月18日常**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是亲姐弟,证言无法保证客观性。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九,2015年3月19日姜**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证人夫妻与被告既是邻居又是亲戚关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证据十,2015年2月25日赵**的询问笔录。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被告常**是母子关系,证言客观性不足,当然也反映了部分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边海*与常**系夫妻关系,常**与被告常**、被告常*旺系亲叔伯兄弟。2015年2月24日上午,常**接到被告常**说合家庭矛盾的电话后,原告夫妻中午驾驶牌照号津g×××××尼桑汽车到了被告常**家中。在同日14时30分许,因为原告夫妻要走,在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双楼村发展胡同北大街上,被告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常**将牌照号津g×××××尼桑汽车右前门踹坏。原告遂报警,并于当日到静**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壁挫伤;腹壁挫伤;下颌挫伤;左膝挫伤。全腹ct:肝右后叶上段点状钙化,左肾点状高密度影,考虑结石或钙化。共花去医疗费6932.06元。原告出院后,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静**医院先后建休。2015年3月6日,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牌照号津g×××××汽车右前门维修鉴定金额为540元。2015年3月1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常**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天津**销售公司维修汽车右前门花去维修费2262.39元,税额384.61元,合计2647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380.0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有关联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常**之间存有冲突系本案不争的事实,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沿庄派出所关于原告边海*与被告常**一案的卷宗材料均不能充分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实施了侵害,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380.0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647元的问题。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维修牌照号津g×××××汽车右前门是以天津市**证中心鉴定的维修价格为准还是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天津**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为准以及被告常**是否对该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在诉讼中就其车辆的损失既向本院提交了天津**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又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原告提交的天津**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仅载明了是维修费,但就维修的是汽车的何种部位以及维修所用零件及价格均未予以说明;而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标的就是牌照号津g×××××汽车右前门维修,就证据的效力而言,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大于天津**销售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647元的证据不充分,应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维修价格540元为准;(2)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为被告常**踹的该车右前门,被告常**对该车辆并未实施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对该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边海娟牌照号津gwh080汽车右前门维修费用540元。

二、驳回原告边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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