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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第三人张*、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代桂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居室及共用部位系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由我承租,我与被告之夫系姐弟,因此将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一家使用。现因我已年老,经济条件差,并在外租房居住,家庭生活处于困窘,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龙连带将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房屋腾空归还予我自用,并要求使用该单元房内伙用厨房、厕所、厅共用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之弟张**结婚后一直在讼争房内居住,原告并无异议,因孩子有残疾,我长期在家照顾孩子,并为享受低保一直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王**述称,法定代理人与张**于1993年结婚,在缔结婚姻关系前,原告同意将讼争房赠与被告一家,由于客观原因迟迟没有办理公产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有住房,且有固定收入,第三人张*患有智力残疾,在父亲张**去世后,依靠低保生活,所以不同意腾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述称,讼争房屋系我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系原告,我站就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的诉讼争议如何处理愿听从法院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房屋属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其中204号居室及厅、厨房、厕所伙用部分由原告承租,203号居室及厅、厨房、厕所伙用部分原由原告之弟张**承租。张**与被告系夫妻,第三人张*系其子,为智力残疾人。张**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故203号居室的承租人于2015年7月28日变更为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张*共同使用该居室。原告曾与**在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XX号居住,原告所承租的上述204号居室及厅、厨房、厕所伙用部分由其弟张**一家使用,使用期间将共用厕所的蹲便器移位改为座便器,并将原在厅内的厕所门封堵改至厨房内开门。此外还将共用厨房门窗和墙体拆除,改为塑钢推拉门。张**死亡后,仍由被告和第三人张*居住使用至今,并向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交纳使用期间的房租。现原告以其诉称事实及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连带将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房屋腾空归还给其自用,并要求使用该单元房内伙用厨房、厕所、厅共用部分。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江都路房管站以各自述称阐明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居室及该单元房内伙用部分的承租人,与第三人江都路房管站订立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因此对所承租房屋及该单元房内伙用部分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连带将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居室腾空归还给其自用,并要求使用该单元房内伙用厨房、厕所、厅共用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所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开始承租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居室及该单元房内伙用部分,故被告及第三人张*具备腾房条件,即应将所占用的204号居室腾交原告使用,并由原告与其共同使用单元内伙用部分的厨房、厕所和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对述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第三人张*系智力残疾人,被告系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故应携带第三人张*一同腾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及第三人张*将原告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房屋中的204号居室腾空交予原告居住或使用;

二、被告王**对第三人张*的腾房义务承担监护义务责任;

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怒江里XX号单元中厅、厨房、厕所等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张龙伙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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