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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杨**,被害单位×一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卢**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8号中国**津分行内,以低于银行实际贴现利率的报价并承诺能及时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一公司的信任,通过×**司及×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害单位持有的人民币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津分行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汇票贴现款项到账后,被告人卢**将其中的人民币4822万余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卢**潜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卢**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不能退赃,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称系受其工作的公司老板王**的指使,且用来偿还王**的债务,其只是执行人。

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卢**接受其工作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指令所为,是单位行为,且涉案赃款也并非用来偿还被告人卢**个人债务,被告人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一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经过及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卢**在办理其公司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过程中,将银行打入×三公司账户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其行为侵害了×三公司财产所有权,故该公司应为本案的直接被害单位,×一公司应为间接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被告人卢**以低于银行实际贴现利率为诱饵,在没有告知被害单位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外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侵犯了被害单位××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卢**始终以个人名义实施犯罪,系个人犯罪,且在实施本起犯罪之前,王**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无任何证据证实王**参与本案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卢**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8号中国**津分行内,以低于银行实际贴现利率的报价并承诺能及时放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一公司的信任,在×二及×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该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被害单位持有的人民币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津分行办理了商业汇票贴现。汇票贴现款项到账后,被告人卢**在未告知被害单位的情况下,将其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于归还欠款,后被告人卢**潜逃。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卢**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闫××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卢**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津分行为其公司办理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在未告知其贴现款到账的情况下,于当日晚上将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打入其他公司账户,报警后才知道卢**报的贴现利率比实际贴现利率低,卢**做这笔业务是赔钱的;

2、证人郭**、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卢**为×一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在未告知×一公司情况下将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与闫**陈述的事实经过一致;

3、证人刘**、刘**的证言,分别系×二会计、×三公司出纳,证实二人为了私下揽活挣外块,在×**司、×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帮卢**办理×一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并按照卢**要求将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打入其他公司账户的经过。**公司没收到钱报警,剩下的贴现款人民币28672444.48元已全部转入×一公司指定账户。二人在2013年11月21日还帮卢**办理了×四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将贴现款汇入了卢**提供的账户内;

4、证人薛**的证言,系×三公司财务负责人,证实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刘**、刘**给×一公司及×四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事实;

5、×三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书写说明,证实该公司薛**、刘**及×二公司刘一×为×一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情公司不知情;

6、证人苑**的证言,系中国民**行客户经理,证实2013年12月4日办理的人民币8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于当晚8时许放款;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卢**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帮卢**搭建平台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最初的一笔承兑汇票是他和卢**商量将贴现的钱一部分给卢**还赌债,剩下的大部分他用来还公司的债务,然后再接新的单子,补前面的债务,卢**自己操作,通过报比同行更低的利率赔钱拿汇票,就是为了把贴现的钱还债。卢**最后一笔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其不知情,也不是他授意的,在卢**接这笔业务之前其于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段**、宋**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时公司将卢**开除,不再给卢**发工资、缴纳保险;

9、证人张**、林**、陈**、石**的证言,证实卢**因干承兑汇票贴现出事到沧州躲避的情况;

10、证人李**、张**的证言,证被告人卢**于2013年11月21日为×四公司办理人民币5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私自转走,2013年12月4日晚上8点左右,卢**还了公司的贴现款人民币4822万元,后公司分别用来偿还欠款及支付货款。证人李**还证实其于2013年12月4日跟卢**一起到中国**津分行,卢**为×一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经过;

11、证人张**、孟**、胡**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卢**将×四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挪用,后于2013年12月4日晚上将钱还清的事实。证人张**另证实,2013年12月5日×四公司向其公司汇款人民币800万元系两公司之间业务上还款;

12、证人孔**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上午其按照×四公司张*×指示,将人民币4800万分别转入其他公司偿还欠款;

13、证人文××的证言,证实×四公司向其借款及向其偿还欠款的情况,与证人李**、张**、孔**证言内容相佐证;

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经辨认指出刘一×就是2013年12月4日上午在民**行帮助办理×一公司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男子,闫*就是办理贴现的×一公司人员,郭**、尹**是和×一公司人员一起的男子;证人郭**、刘**、刘一×经辨认指出李**就是在2013年12月4日和卢**一起到民**行的女子;

15、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银行贴现凭证、中**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银行账户网上交易明细、承兑汇票收款证明复印件、票据贴现业务委托书、钢材购销专用合同,证实×一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4日经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8号的中**银行天津分行贴现,扣除贴现利率后贴现金额人民币76892444.48元于当日放款;

16、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账户基本信息、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中**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及证明,证实×一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汇入×五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全部转入×四公司,后分别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剩余贴现款人民币28672444.48元已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一公司指定账户;

17、×四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卢**于2013年11月21日为该公司办理人民币5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将贴现款转入其他公司账户的事实;

18、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天**银行网银业务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四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以及在收到卢**归还的人民币4822万元后向其他公司还款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19、2012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及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证实2012年3月之后卢**所在的公司公司未向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

20、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卢**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明细,证实卢**银行账户中无财产;

21、卢**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本案发生期间被告人卢**与刘一×、尹**等人电话联系情况;

2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实经郭**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在河北省沧州市将被告人卢**抓获;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卢**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24、被告人卢**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与王**系朋友,2013年初王**让其将一笔承兑汇票贴现款转到王**控制的账户,说用几天,他照办了,之后贴现企业找他要钱,他就开始以低于同行利率赔钱揽新的业务,用贴现款还上一家企业的欠款,他具体操作,但王**都知道。2013年12月4日其为×一公司办理了人民币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当晚其在未告知×一公司的情况下将贴现款中的人民币4822万元让刘一×汇到了其他公司账户,用来偿还其欠×四公司承兑汇票贴现款,×四公司当时不知道钱的来源。当晚其收到消息,王**于2013年11月底在其做×一公司这笔业务之前被抓了,于是其就关机并在2013年12月5日躲到河北省沧州市。×一公司的这笔业务王**不清楚,包括具体金额、出票人等情况,他没有跟王**说。其在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前后都找王**借过钱,有一百万左右,用来赌博和还赌债。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不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卢**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卢**所在公司自2012年3月后即不再向被告人卢**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人卢**始终以其个人名义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涉案赃款亦用于偿还其欠款,其犯罪为个人行为。而王**在本案发生之前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本案并不知情,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卢**自行决定实施且未告知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参与本案犯罪。故被告人卢**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行为、被告人卢**与王**系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卢**系从犯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公司所提意见,经查,×一公司为获得较低的贴现利率而找到被告人卢**对其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款的实际所有人为×一公司,被告人卢**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一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非×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其所提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共计104日,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所得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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