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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房**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4日,王**与天津开发区康大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买卖房产合同》,由王**购买诉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20号建筑面积218.20㎡的房屋)。2000年天**司搬到诉争房屋办公。2006年7月10日,王**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王**、天**司因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产生纠纷,王**呈讼来院。王**起诉后,天**司以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天**司所有。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天**司的诉讼请求,天**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中以天房公司拒不腾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房公司腾空非法侵占的王*中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20号建筑面积218.20㎡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系王*中所有,王*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天**司抗辩诉争房系天**司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天**司抗辩不能成立。因此,王*中要求天**司返还占用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房**份有限公司将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20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王*中。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天**司所有,上诉人已就确权案件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诉房屋权属应归上诉人所有,但生效判决认定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主张已就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未能提供天津**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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