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唐**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唐**、杨*江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唐**、杨*江及唐**的辩护人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钟*(另案处理)在网上与被害人邓**聊天相识,后被告人林**、唐**、杨**、钟*四人预谋将邓**骗至天津市静海县后骗取其钱财。2015年8月8日19时许,邓**按照约定乘飞机到达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被告人杨**与钟*驾车将邓**接至静海县静海镇,林**、唐**、杨**、钟*与邓**在静海镇一饭店内饮酒,后将其带至静海县团泊湖附近,钟*以发现邓**手机内有与别的女人聊天记录为由,林**、唐**、杨**三人借机对邓**进行殴打并索要30000元钱,后又将其带至静海县新104国道口张路北侧附近的一小树林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邓**在林**等三人的胁迫下向家人要钱,家人按要求将钱打入邓**的银行卡*。8月9日8时许,林**等三人拿邓**银行卡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及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卡*的30000元转走,并将其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抢走。后将邓**放走。案发后,经鉴定邓**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唐**在静海县静海镇泰悦小区11-2301室内被民警抓获,后唐**配合民警将林**抓获。2015年9月30日,邓一×与三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银行查询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唐**、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34000元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为转账记录显示的29982元。关于被害人陈述的4000元现金,各被告人均未承认,故该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关于量刑,其辩护人认为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外辩护人认为唐**不是犯意提起者,并未预谋实施抢劫,其给被害人200元路费可看出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约见网友这一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在网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邓**聊天相识,后林**、唐**、杨**、钟**(又名“钟*”,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将邓**骗至天津市静海县后骗取其钱财。2015年8月8日19时许,邓**按照约定乘飞机到达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林**指使杨**与钟**驾车将邓**接至静海县静海镇,四人与邓**在静海镇一饭店内饮酒期间,邓**所带钱包曾被钟**保管。后四人将邓**带至静海县团泊湖附近继续饮酒,钟**以发现邓**手机内有与其他女人聊天记录为由与邓**争吵,被告人林**、杨**借机对邓**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30000元钱以了结此事,邓**称自己只有钱包内的现金,并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林**。林**查询邓**的银行卡发现没钱,后四人将邓**带至静海县新104国道口张路北侧小树林旁,钟**趁机离开。三被告人将邓**拽进小树林内继续对其殴打,并胁迫邓**向父母要钱,邓**父母按要求将30000元打入邓**的银行卡内。8月9日8时许,三被告人使用邓**的银行卡通过静海**业银行ATM机转账及网上转账的方式将其卡内的29982元转走,此间,邓**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也被四人抢走。以上赃款均被四人俵分。案发后,经鉴定邓**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杨**、唐**在静海县静海镇泰悦小区11-2301室内被民警抓获。同日,唐**配合民警将林**抓获。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邓*×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邓*×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的陈述,证人李**、易××的证言,被告人林**、唐**、杨**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查询单,手机短信、银行卡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打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从被害人邓**陈述、被告人林**的证言及银行对账单,可证实被告人通过支付宝转账4982元、通过银行ATM机转账25000元。本案三被告人与钟彩燕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没有消费现金的行为,且被告人唐**在饭店吃饭时亲眼见到过被害人钱包内有现金,在三被告人将钱包返还给被害人的时候钱包内的现金已经没有了,并因此给了被害人200元作为去机场的路费,故三被告人犯罪数额中应包含该4000元现金,即犯罪数额为33982元。唐**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数额中转账部分为29982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犯罪数额中不应认定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现金4000元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唐**的辩护人关于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杨小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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