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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进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与徐州中**限公司、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中**限公司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应付账款偿还协议》,不存在约定管辖,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全进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胡**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依据《应付账款偿还协议》起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任一方有权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为程序审查,对于《应付账款偿还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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