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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吴*,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书写收款凭证,内容为:“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并签写被告姓名及时间。该收款凭证下方反向书写“15元万1元万25万4万”字样。原告王**原审诉请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钱款65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该收款凭证下方字样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28日‘收款凭证’底边处书写的‘15元万25万1元万4万’字迹与张**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张**于第二次庭审后申请与原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65万元,并提交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当庭自认该收款凭证中“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字样确为被告书写,并签写姓名及时间,亦认可原告确有在家中存放现金的习惯,但否认收到上述钱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的内容说明凭证书写时,原告贰拾万现金已为被告占有,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款项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占有原告贰拾万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剩余45万元钱款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占有,但其提交凭证中反写字样经鉴定并非被告所写,且反写字样记载钱数不符合正常语法表述,而单独的数额记载亦不具备被告占有该钱款的表意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原告剩余45万元钱款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除斥期间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的除斥期间为占有人返还请求权规定的期间,而原告为钱款的权利人而非占有人,并不适用该除斥期间,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就其占有原告20万元钱款对原告负有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被告张**各负担5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张**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返还王**45万元并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张**应当返还王**45万元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请求,张**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收款凭证中反写字样经司法鉴定并非张**书写,故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张**并未收到20万元现金,“收款凭证”底边处书写的‘15元万25万1元万4万’亦非张**书写,故不同意返还王**钱款。

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王**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坚持王**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二审中,张**提交了一份张**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并未收到王**的20万元现金,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是否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张**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王**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载明系张**口述、张**自己书写的文字,现张**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是否占有王**的钱款以及占有钱款的数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收款凭证中“王**贰拾万元现金在张**手里”字样确为张**书写,根据该收款凭证书写的内容,王**的20万元现金应为张**已经占有,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书写收款凭证应为收取钱款之后,故张**应已收到20万元现金。张**主张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主张张**还应返还其‘收款凭证’底边处书写的‘15元万25万1元万4万’共计45万元,根据原审法院依王**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表明上述数额并非张**所书写,王**虽不同意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8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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