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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强诉称:被告在2015年初,未经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民盛里4号楼、5号楼、7号楼业主同意,私自砸毁这三栋楼底商的主体结构,造成多处剪力墙不复存在,造成了无法居住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30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同意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施工行为未造成整体结构安全隐患,现建筑物可以继续安全使用。在前期修复过程中,原告阻挠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按时恢复施工现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称的租房行为是发生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后,原告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承租了4#、5#底商,没有承租7#底商,被告没有租原告房屋,原告卖房和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长泰辉煌(天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民盛里4#、5#、7#临街底商,庭审中被告只认可承租了4#、5#底商。2015年3月被告对4#、5#主楼一、二层及裙房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并将二层5-17轴范围填充墙进行拆改,对4#、5#塔楼内部分钢筋混凝土剪力墙进行开洞改造,造成结构局部损坏。

对此被告交纳鉴定费,由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天**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于二层室内墙体拆改后现状安全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首次鉴定报告(2015津*48号),该鉴定报告由原告提交本院,被告认可。该份鉴定报告载明:“该建筑所查勘区域4号、5号塔楼钢筋混凝土剪力墙因开洞已造成相应区域构件混凝土和钢筋的局部损坏,上述损坏使相关结构构件承载力受到一定程度削弱,对相关结构构件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目前尚不构成对结构整体安全的显著影响,故现阶段该建筑可以继续安全使用。该建筑所勘查范围内原有砌体填充墙均进行不同程度的拆改或变动,但上述构件损坏均属非主体结构构件损坏,目前尚不影响主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按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的要求,相关单位应立即停止上述各类在住宅范围内的结构构件的拆改行为,立即对上述受损的相关剪力墙墙体构件采取加固修复等有效的安全保证技术措施进行修复,并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后,方可保证恢复原主体结构可靠度要求。”2015年8月对上述墙体开洞损坏区域进行了相应加固修复处理。2016年1月25日天**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2015(津*)48-1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现场勘查时相关单位已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了结构恢复及加固修复,经现场勘查,相关加固修复部位结构构件表现完好,未发现所加固范围内混凝土存在蜂窝、麻面等施工质量缺陷,亦尚未发现钢板锈蚀、锚固螺栓松动等加固构件明显损坏现象,故经对局部存在施工缺陷部位进行处理后该加固修复工程能够满足原有结构的整体安全要求并可以继续安全使用。”

原告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民盛里4-1201,房屋面积90平米。原告称被告的装修改造行为,对其房屋出售及出租有影响,对其房屋结构及质量有影响,但对其陈述的房屋问题原告并不申请鉴定。原告诉称被告赔偿直接、间接损失30616元,其中原告房屋价值52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5.2%计算,一年利息金额为27040元,剩余损失为物业费及取暖费损失。另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退租协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是利息、物业费及采暖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诉请不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等合法权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失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61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根据天津市**定检测中心出具的首次鉴定报告,现阶段该建筑可以继续安全使用,加固修复后的二次鉴定报告,也载明经对局部存在施工缺陷部位进行处理后该加固修复工程能够满足原有结构的整体安全要求并可以继续安全使用,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康**承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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