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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许**,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自1962年2月1日起在杏林食品厂(已破产)工作,1964年3月13日被动员到河北省宁晋县北鱼乡赵台村下乡参加劳动,此后再未到杏林食品厂工作过。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杏林食品厂系国有单位天津**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于1998年10月28日注销登记。天津**限公司被被**集团吸收合并,并于2015年7月14日注销登记。

原告王*琴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其最低养老金474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前一直存续,故原告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原告王**于1944年4月23日出生,根据相关规定,其于1994年4月23日已届退休年龄,但自其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至今,原告王**未曾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相关纠纷,故其诉请已超最长时效二十年。故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养老金47412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效一直延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与杏林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没有超过时效。上诉人提交:1、“中**办公厅国**公厅人民来访接待室处理来访介绍信”一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时效的延续;2、天津市河**服务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3、宋**证词,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邮局回执十张,证明时效的延续。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仲裁时效的延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没有在仲裁时效期间提起仲裁请求,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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