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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天津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之委托代理人王小站、被告天津鎏**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岗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95号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违约滞纳金2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50元,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二倍差额15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鎏**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原告主动辞职。

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9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84元,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费4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临时用工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理应发放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8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按照天津市冬季取暖补贴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明确载明了用工期限、劳动者岗位及月工资数额、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具备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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