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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天津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天津鎏**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之委托代理人王小站、被告天津鎏**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瀛、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岗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2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93号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违约滞纳金10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7.50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50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鎏**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提出,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不应重复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7月21日入职被告处,操作工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700元。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下发薪,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签字领取。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6日。

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11月31日。

被告主张其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2015年12月应发工资169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2015年1月社会保险,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2015年1月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和公司应承担部分共计1505.72元在2014年12月工资中扣除,扣除后原告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186.28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劳保费45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

被告提交的天津**员工2012年12月劳保费发放表证明其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劳保费45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了,上班日期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因未能提前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已给本人缴纳完2015年1月份保险,现本人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宋*建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

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提出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说明及辞职信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

被告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花名册载明“××宋**男……解除终止合同时间2015年1月1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享受。”

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

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

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5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84元,支付申请人冬季取暖费450元,支付申请人工资920元。2.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天津**员工2014年12月劳保费发放表、辞职信、说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未发放原告防暑降温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8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按照天津市冬季取暖补贴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

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12月应发工资1692元,该数额不低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月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同意将2015年1月社会保险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经核算,扣除2015年1月社会保险公司和个人应承担部分后,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2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第五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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