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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9150000元货款,但是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同时,被告在生产混凝土的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电力设施,原告垫付了135423.75元的电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发票数额为原告实际付款的数额19150000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135423.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2014)南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18550000元货款,供混凝土的数量为54169.5方,按照每方混凝土耗电2.5元,计算出被告应给付电费135423.75元;

证据3、600000元转账支票票根,证明原告在上述18550000元之外还支付过被告货款600000元,从而被告应当开具发票金额为19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当时是以被告和供应商的名义给原告开具的材料款的凭证。另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是18550000元,原告所称另外支付的600000元系双方关于灌注桩合同的计算款项,且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电费事宜,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电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还有另外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18550000元之外的600000元不是原告支付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600000元跟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是伪造的,但是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天津**开发区东海路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最终供货数量为54169.5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在原告项目上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时,用电是由原告供应,但是《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于电费没有相应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南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法定的附随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对应发票,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开具发票的主张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按照19150000元金额开具发票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数字真实、有效,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开具正式发票而造成的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无法支持。被告关于已以被告和供应商的名义给原告开具了材料款的凭证以及开具发票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理范围的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主张,实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电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应的垫付事实和垫付的准确数额,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天津**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类型、数额以税务部门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承担1410元,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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