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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占河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于占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占河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投保人于占*与保险人中国人**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签订保险合同,于占*为其所有的津H×××××号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保险费用为人民币2168.18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贾*驾驶贾**所有的津C×××××号小轿车,在时代奥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用车右侧前部撞柳**驾驶的沿时代奥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的津H×××××小轿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无责任。津C×××××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贾**。津H×××××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占*。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贾*车辆损失自负,并赔偿柳**车辆维修费,维修费凭4S店修车发票。后因车辆维修费用一直未赔付,于占*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事故所在地天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人**司对于占河提交的人**司营业执照、保险单及保险缴费票据、于占河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两张修车费用票据的损失数额。两张修车费用票据为于占河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人**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626元的证据。于占河提供的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两张,该票据为2014年3月11日开具,付款名称为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626元。人**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名称为贾**,不能证明损失为原告于占河支付,且该票据与交通事故日期相差一个多月,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勘验,亦未经过第三方价格评估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故不认可于占河的损失。

于占河原审诉讼请求:1、人**司赔偿其修车费人民币20626元;2、诉讼费由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于**、人**司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于**要求人**司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于**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津H×××××号车辆维修费票据属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后以4S店维修费用作为依据,该证据体现的付款名称为贾**,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用为于**实际支付。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于**并未及时向人**司告知,保险人未及时查勘现场并确定损失程度,事后亦未经过第三方评估部门对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故于**提交的车辆损失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于**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元,由于**担负。

原审法院宣判后,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司赔付其修车费人民币20626元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回避了于**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审理本案。于**原审诉讼请求为“先行代为赔偿于**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626元”,而原审判决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司赔偿于**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626元”,两个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结果。于**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没有就于**的主张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人**司答辩,不同意于占*的上诉请求;于占*在行使求偿权之前没有与人**司进行沟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人**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案诉争保险车辆损失款项向南**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车辆损失款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上诉人于占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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