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天**华博分公司与天津市**理中心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天房物业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销限期改正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理中心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查明原告单位在与第三人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欠缴第三人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2264元,其中单位欠缴11132元,职工应缴11132元。原告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原告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张**的住房公积金11132元,同时收缴职工张**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1132元,合计22264元一并补缴入职工张**的个人账户。

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职工个人投诉来访登记表》;

证据2、《投诉登记表》;

证据3、职工张**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职工张**提交的书面诉求;

证据1-4证明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原告欠缴住房公积金,

证据5、职工张**提交的《劳动合同》;

证据6、职工张**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

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5月19日对职工张**制作,编号:0000046);

证据8、《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2014)00000237号)及送达回执;

证据9、《收据(职工张**与单位达成的领款协议)》;

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2月24日对被答辩人制作,编号:0004172);

证据11、《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5月30日对被答辩人制作,编号:00006798);

证据12、《历年缴存比例表》(华*分公司);

证据13、《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情况表》;

证据14、《欠(少)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测算明细表》;

证据5-14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原告和第三人的工资关系,被告对原告欠缴公积金进行执法并核定了欠缴的金额,

证据15、《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户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6、《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50号);

依据2、《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2002)26号)。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天**华博分公司诉称,原其公司职工张**于2014年1月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离职前包括公积金在内的一切遗留问题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张**本人,并且该笔款项张**本人已经领取签字,且本人也在收据中承诺今后与原告公司无其他任何争议及遗留问题,也不再以任何方式对原告公司提起仲裁或诉讼申请,因此原告认为不应再给予张**补缴公积金。综上所述,以上事实情况与被告作出的改正决定书真实意思相背离,让原告方难以接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天津市**理中心作出的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决定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入职和离职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理中心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中并未明确住房公积金问题。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过一致意见,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通过协商方式不能免除住房公积金的法定缴存义务。原告属依法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负有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50号)第二条第二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2002)26号)第四条,符合以上条件的单位都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原告完全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之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定的强制义务,当事人无权自行协商免除。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和职工均无权自行免除此项义务。被告对原告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2014年1月,第三人到被告所属和平管理部投诉原告在该职工任职期间,未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经被告调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9日,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离职。在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2009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的新单位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进行测算,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共计22264元,其中单位应缴11132元,个人应缴11132元。经多次协调,原告拒绝为第三人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责令原告限期将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连同第三人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补缴入职工张**的个人账户。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

第三人张**述称,其于2009年8月入职至2014年1月离职,在职期间,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现要求原告为其补缴4年的住房公积金。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不完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第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质证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张**因原告天津市天**华博分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给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向被告投诉。经查,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第三人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作为第三人离职前遗留问题的协商解决方案,该协商意见以收据形式,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其中经济补偿特别注明为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单位冯*进行了询问并对原告单位下达了津公积金执查(2014)00000237号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限期原告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张**的住房公积金11132元,同时收缴职工张**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1132元,合计22264元一并补缴入职工张**的个人账户。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单位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之规定,单位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通过给付第三人一定数额钱款的方式,一次性解决包括公积金在内的一切遗留问题,故不为第三人缴纳公积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原告所述经济补偿项目中包含公积金的内容并不认可,即便其与原告就公积金一节作了约定,该约定亦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第三人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应对其在职期间应享受的公积金待遇依法予以补缴。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津公积金执改(2015)1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华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