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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阿尔斯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阿**水电设备(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与被上诉人阿**水电设备(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强于2007年10月8日入职阿尔斯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双方先后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2013年9月30日,阿**公司向范*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范*强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于2013年11月7日前办理终止手续。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阿**公司向范*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7348元,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雇佣关系。范*强收到阿**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

双方因劳动报酬、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范*强于2014年9月28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阿**公司支付:1、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4元;2、认定自2010年11月8日其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7348元;4、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50268元。该委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范*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范*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范*强提出以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准,不再坚持其他主张。范*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阿**公司支付范*强劳动赔偿金47348元;2、请求判令阿**公司支付范*强双倍工资74404元;3、诉讼费由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范*强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47348元。但双方已经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等事项作出安排。范*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协议书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合法有效。范*强虽称因阿**公司恶意隐瞒,就签署劳动合同事实对范*强进行了欺骗。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系因受到阿**公司欺骗导致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书。且是否签署劳动合同与是否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不同的法律事实。范*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就其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范*强再行提出本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范*强主张双方在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阿**公司应依法向范*强支付此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范*强要求阿**公司支付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4元的主张,至迟应于2011年11月8日前提出。范*强迟至2014年9月28日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范*强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范*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赔偿金47348元、双倍工资7440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署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使得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没有成就两次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以合同到期为由中止合同,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仲裁中表示签过2009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存在欺诈。原审法院认定支付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不受一年的限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范**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并不违法,且实际履行。阿**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向范**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1月6日向范**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都有范**本人的签字,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范**主张被上诉人阿**公司应该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就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经济补偿的支付等事项作出安排。范**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协议书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范**主张因阿**公司恶意隐瞒,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系因受到阿**公司欺骗导致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范**主张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提出的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阿**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范**所主张的期间是自2009年11月8日开始的一年期间的双倍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其最迟应在2011年11月8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但由于范**没有行使权利,造成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对范**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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