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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有与陈**、中国大地**司滦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有诉被告陈**、中国大地**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有委托代理人孙*男,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司机王**驾驶冀B×××××、冀B×××××挂仙达牌货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至西九道交口,遇王**驾驶原告豫R×××××牌轿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西九道与航空路交口,王**车前部撞王**车左侧及前部左侧,后王**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路边绿化、电力设施及场院围墙,并致王**、王**、朱*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87845.01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王**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全部责任由我承担。我的主车、挂车都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需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保单等证据。

被告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司机王**驾驶冀B×××××、冀B×××××挂仙达牌货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至西九道交口,遇王**驾驶原告豫R×××××牌轿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西九道与航空路交口,王**车前部撞王**车左侧及前部左侧,后王**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路边绿化、电力设施及场院围墙,并致双方车损、王**、王**、朱*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第B0058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住院38天。因急救、门诊、住院治疗,医疗费总计为84045.01元。

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陈**。王**为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责任主体,王**为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行为,被告陈**自愿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4045.01元,依法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治疗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项诉请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原告认为病情治疗之必需,与事故发生存在法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同意保险公司抗辩。被告陈**认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项目和情形均没有被明确的告知,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项抗辩,于法无据,如果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另,根据事故中还有两人身体受伤,经询问原、被告赔偿意见后,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5000元。

因此,原告损失共计87845.01元,包括医疗费840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后,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2845.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有各项损失人民币87845.0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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