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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沈**、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茹诉被告沈**、沈**、太平财产保**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茹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被告沈**驾驶被告沈**所有的津g×××××小轿车在河东区万东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57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就部分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现原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左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造成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1.41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873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2015)东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住院病案;

4、费用清单;

5、医疗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沈**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上次起诉主张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付9068元,剩余932元,伤残赔偿金已赔付78713.2元,剩余31286.8元,商业三者险已用1500元,剩余14850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20分,被告沈**驾驶被告沈**所有的津g×××××小轿车在河东区万东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57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苏**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十级伤残,左上肢十经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沈**所有,在太平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

原告曾**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医疗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778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鉴定费1500元;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2341.41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被告太平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其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本院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数额为22341.41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392.4元,主张住院期间1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对其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述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表示请法院酌定,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15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主张60天,每天50元。被告太平保险同意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5天,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341.41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5883.8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2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2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3359.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医疗费932元、护理费139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24.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医疗费214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3359.41元。

三、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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