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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科卓*(惠州**限公司与崔**、天津**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爱**(惠州**限公司与被告崔成立(CHOISUNGRIP)、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崔成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一中民五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惠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崔成立、世**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惠州**限公司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双太梁山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太公司”)供货,双太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04.5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成立以及案外人双太公司签订《支付计划书》,约定双太公司不能按照《支付计划书》给付货款时,由被告崔成立本人承担该笔债务,并代为支付。为保障该笔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崔成立、世**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世**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崔成立所欠原告104.5万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虽表示同意给付欠款,但一直未给付,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成立履行支付计划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偿还原告104.5万元,并以104.5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世**司对被告崔成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计划书(中文)。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成立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崔成立个人承担104.5万元的欠款;

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崔成立自愿将双太公司104.5万元的债务转化为崔成立个人债务,世**司为其提供担保;

证据三、原告向双太公司供货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材料复印件25张以及原告向双太公司供货的订购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向双太公司供货的基础事实,且习惯是先开发票再付款;

证据四、原告与双太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双太公司未按支付计划书偿还104.5万元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崔成立(CHOISUNGRIP)辩称,案外人双太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不能仅仅依据被告崔成立签订的支付计划书来确认,该支付计划书并没有双太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被告崔成立在支付计划书上签字并非意味着崔成立成为了该104.5万元债务的债务人之一,至多算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支付计划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要求被告崔成立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4年起诉,则崔成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支付计划书所载明的法律关系与担保借款合同所载明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内容并不是同一笔债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崔成立向原告借款,被告世垠公司进行担保而签订,是借款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因未实际履行亦未生效。故被告崔成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司辩称,担保借款合同与支付计划书并非对同一笔债务的约定,是两个毫不相关的法律关系。担保借款合同是被告崔成立向原告借款,世**司为崔成立提供担保而签订,因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故未生效。即使该借款合同生效,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则世**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现向世**司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世**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成立、世**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崔成立的签字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1、该支付计划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而正文第一句中供货时间为2012年4月至7月,二者存在矛盾;2、该支付计划书通篇以双太公司的角度出具,但无双太公司的印章,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双太公司已经付过款,仅凭该支付计划书无法确定双太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

对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盖章和签字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与原告主张的双太公司欠原告货款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双太公司已经付款;

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于本案最后陈述结束后提交该证据,与程序不符。该证据前五页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对账单看不出与双太公司有任何关系,即使按照在该对账单中标注的部分,原告称是双太公司的付款记录,恰恰证明2011年4月至7月双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若干笔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双太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开始原告向双太公司供应锡条。原告在向双太公司催要货款时与被告崔**相识,崔**为了让双太公司继续经营、以便能够归还其借款,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支付计划书,上载:“供应商爱科卓*(惠州**限公司,应付未付款(货款)104.5万元人民币(含增值税);爱科卓*(惠州**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7月,累计送货价值人民币104.5万元,因双太梁山电**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现本公司约定按照如下还款计划如数偿还所欠货款,给贵公司带来诸多不便,敬请谅解;1.第一方案,目前我公司在申请贷款,如贷款顺利,按照以下计划付款:12月末支付50万元人民币,1月末支付25万元人民币,2月末支付29.5万元人民币;2.第二方案,银行贷款没有申请下来时,1月末支付25万元人民币,2月末支付25万元人民币,3月末支付25万元人民币,4月末支付29.5万元人民币;3.第三方案,如营业执照不能变更等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或因其他不可预料的原因不能继续运营企业,或不能按照支付计划书约定偿还债务时,所有债务由崔**本人承担,并代为支付。”该支付计划书有崔**签字。庭审中,二被告提出该支付计划书的正文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解释为正文中的供货时间为笔误,实际应为2011年4月至7日。

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二被告(崔**为借款人、乙方,世**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企业流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4.5万元;甲方应于2012年1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104.5万元给付与乙方,确保乙方如期使用;乙方的借款由丙方用企业资产作担保,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丙方负责为乙方偿还本息和逾期违约金。当日,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兹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爱科**(惠州**限公司给付的借款人民币104.5万元,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按担保借款合同,此据。

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称担保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出具收条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陈**为保障支付计划书中的104.5万元货款履行的进一步确认,而二被告陈**崔成立为缓解资金压力而借款。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二被告称双太公司因经营困难,曾向被告崔成立借款1000余万元。

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内容为:1、被告崔成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5万元,并以104.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和按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公司对被告崔成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重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成立系韩国人,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涉外民事诉讼。因各方当事人未共同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准据法。考虑本案支付计划书的签订地点及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等实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实体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对案外人双太公司的货款债权是否真实。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双太公司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张)、订购单(复印件4张)、被告崔成立出具的支付计划书以及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予以证明,但二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双太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单都是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双太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双太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提供了支付计划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崔成立虽承认确属其签字,但对双太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有异议。本院认为,崔成立签署支付计划书的行为,系为他人确认或设定债务的行为。现该计划书上无双太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成立无权为双太公司确认或设定所欠原告货款,且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双太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有异议。故对该支付计划书,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支付计划书的进一步确认。庭审已查明,该证据虽系被告崔成立签订和出具,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另,双方对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爱科卓*(惠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爱**(惠州**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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